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鵬
黃建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5、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剪刀半支沒收。
黃建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雲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7號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
3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黃建三共同謀議,推由張雲鵬竊取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復由黃建三駕駛該車竊盜後共同分贓,謀議既定,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張雲鵬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半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雲鵬、黃建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 國珍 、展崙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晉榮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號├────────┤│││││犯罪地點││││├─┼────────┼───────────┼────┼─────────┤│一│99年8月26日凌晨│張雲鵬、黃建三共同意圖│第320條│張雲鵬共同攜帶兇器│││0時40分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項:│竊盜,累犯,處有期││├────────┤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第321條│徒刑柒月,扣案之剪│││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議竊車,由張雲鵬持其所│第1項第│刀半支沒收。│││路17號前│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3款│黃建三共同竊盜,處││││、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之剪刀半支(黃建三就││仟元折算壹日。││││張雲鵬係「攜帶兇器」竊││││││盜,並無認識),竊取陳││││││國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9號自用小貨車得手。││││├────────┴───────────┴────┴─────────┤││證據:│││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⒉扣案之剪刀半支。│├─┼────────┬───────────┬────┬─────────┤│二│99年8月26日凌晨│張雲鵬、黃建三共同意圖│第320條│張雲鵬共同竊盜,累│││2時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如易科罰金,以新│││新北市八里區下罟│三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村1鄰5之6號「│碼P8-7359號自用小貨車││。│││展崙鋼鐵股份有限│,至新北市八里區下罟村││黃建三共同竊盜,處│││公司」工地│1鄰5之6號「展崙鋼鐵││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手竊取展崙公司所有之鐵││仟元折算壹日。││││管2,000公斤得手。││││├────────┴───────────┴────┴─────────┤││證據:│││⒈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