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
上訴人即被告 鄭之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①至⑫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鄭之忠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鄭之忠於民國82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7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案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10日接續執行,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之忠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一)鄭之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9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97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97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97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97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97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及98年1月7日某時,共8次,由 侯堂生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之忠前述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海洛因,經鄭之忠應允,相約於桃園縣○○鄉○○○路附近某便利 商店 前、桃園縣境內某處、桃園縣○○鄉○○街附近便利商店前及桃園縣大園鄉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附近等地,由鄭之忠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侯堂生,並收取販毒價款。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所得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得財物合計1萬5千元。
(二)鄭之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
1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98年1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98年1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98年1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共4次,由 吳立偉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述鄭之忠所有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千元或2千元不等的海洛因,經鄭之忠應允,相約於桃園縣○○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前,由鄭之忠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吳立偉,並收取販毒價款。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詳如附表編號⑨至⑫,所得財物合計5千元。
三、嗣於98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鄭之忠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215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0000000000號(含
SIM卡)行動電話。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⑬(即本院上訴審附表貳)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審附表編號①至⑫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認未經合法傳喚,且遭檢察官及承辦員警以若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即採取渠等尿液、頭髮檢體查驗有無施用毒品犯行,又許以如配合陳述被告販賣毒品罪行,則可免予追訴渠等施用毒品犯嫌的利誘,另未告以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權,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查:
(1)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實施強制處分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的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的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予以客觀審酌、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
(2)偵查卷宗顯示,雖無檢察官批示98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傳喚證人侯堂生、同年月5日傳喚證人吳立偉的辦案進行單,也未見有各該送達證書,則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傳喚證人,或有疑問;但參酌證人侯堂生於原審98年7月30日審判時陳稱:「我原先不在家,是經海岸巡防署員警向女友 江雅惠 聯繫,而於98年3月2日由員警帶往偵查庭應訊。」等語(原審卷114反-115頁),互核檢察官於98年3月2日除傳喚證人侯堂生外,並傳喚證人江雅惠,而有關證人江雅惠之年籍相關資料,早經員警於同年2月20日查詢明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全戶戶籍查詢(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可憑(偵卷0000-000頁)。足認檢警早於98年2月20日已對證人侯堂生及江雅惠開始偵查之前置作業程序,嗣後再經員警聯繫渠等到庭。縱未以傳票方式傳喚,此便宜行事措施,既為偵查實務常態;況且,若因無傳票送達,而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即不得處罰鍰或命拘提,對證人權益並無影響,難謂證人侯堂生於00年0月0日偵查中之證述,僅因不具傳喚送達程序,逕認有侵害權益情事存在,並且是否侵害證人侯堂生之訴訟權益,應是侯堂生得據以主張的權利,並非被告。另證人侯堂生於00年0月0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偵訊;證人吳立偉於98年3月5日前往檢察署應訊,雖各次偵訊過程均無傳票送達證書可憑,但證人侯堂生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3月2日訊問結束後,檢察官並未告知再次訊問,是員警以電話聯絡通知。」等語(原審卷111反、115頁);證人吳立偉於原審陳稱接獲地檢署來電表示因前往彰化住處交付傳票未晤,而要求吳立偉於翌日前往地檢署報到,並告知開庭時間、地點等情(原審卷90反-91頁);然證人吳立偉並未於檢察官所定庭期,98年3月4日到庭應訊。98年3月4日之偵查期日早經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以證人吳立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核發拘票,該期日訊問傳票並經其母 吳張月梅 於98年
3月3日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4日庭訊點名單、送達證書及拘票等可憑(偵2155卷一130、155-159頁)。並無違反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到庭陳述之意願,可認證人之傳訊過程,並非突然、立時性傳喚,已給予證人相當時間以便應訊,足以保障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權益,無礙於渠等陳述自由意願,核無以不正方法傳訊之事實。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的傳訊過程,縱使未及以傳票傳喚,而以電話等便宜方式或由員警偕同通知到場,既無礙於證人陳述意願,並無違法而有嚴重侵害渠等證人權益,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的情形存在。
(3)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92年1月14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98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也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故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侯堂生於00年0月0日偵查中經記載當事人年籍資料為證人,雖偵查筆錄併記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但據證人侯堂生表示當時檢察官詢問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而要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未告知為被告身分及享有之權利,於員警偕同到庭偵訊過程中,也未銬上手銬等語;證人侯堂生嗣於同年月4日偵訊,也是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有各該筆錄可憑(偵卷0000-000、131-133頁,原審卷106反-117頁);另證人吳立偉於97年3月5日偵查中,其身分自傳喚、拘提之初即為證人,有偵訊筆錄可證(偵卷0000-000頁)。
可見證人侯堂生、吳立偉當時均已得明瞭渠等為證人身分;而被告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除訊問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外,並傳訊證人游輝龍、 陳杰瑞 及江雅惠到庭為證(偵卷一85-86、94-95、109-111頁)。其中證人游輝龍、陳杰瑞經檢察官訊問後均表示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至於證人江雅惠、侯堂生與吳立偉於偵訊結束後則未有「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之記載。個別證人於偵訊過程中固有不同處遇;惟本案乃因實施通訊監察懷疑其中涉有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進而予以傳訊作證。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對於證人游輝龍、陳杰瑞固有告以若不坦白陳述將予採尿送驗等語;但證人游輝龍、陳杰瑞聞訊後「仍然始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見檢察官前述將予以採尿送驗等語,並未對證人游輝龍、陳杰瑞造成何等心理壓力。而經檢察官參酌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游輝龍、陳杰瑞前有施用毒品素行,並於證人游輝龍、陳杰瑞同意後始採集渠等尿液檢體送驗,以檢視渠等證述的憑信性並作為彈劾證據,核屬檢察官偵查技巧之運用,難謂已達恫嚇、侮辱、利誘或詐欺等不正方法程度;而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訊初始即已坦承並明確陳述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證人江雅惠則僅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實際使用人為證人侯堂生,檢察官自始未以採尿送驗等語要求渠等配合偵訊,而於隔離訊問的情形下,證人侯堂生、吳立偉也顯無受有前述對於證人游輝龍、陳杰瑞若不坦承將予採尿送驗等情影響之可言。嗣於偵訊終了之後要求證人侯堂生、吳立偉簽名之時,已釐清案件原委,檢察官才告以無庸再予採尿送驗等語。證人侯堂生、吳立偉的偵訊過程顯無任何恫嚇、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情事,自無不當。另參酌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游輝龍及陳杰瑞的前案紀錄表(原審卷35、37、197-200頁),也均無98年3月間,偵訊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偵辦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指稱,檢察官以侯堂生、吳立偉等證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為由,脅迫證人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作證,有許以不予追訴證人等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正訊問,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不足採信。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指訴向被告鄭之忠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自由陳述意願並未因而受影響,被告及辯護人自無從以上情否認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4)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的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純屬證據證明力問題;⑵若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於98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傳喚證人侯堂生;另於同年月5日訊問證人吳立偉,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證人侯堂生於00年0月0日偵訊該次誤繕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未就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因向被告買受毒品可能涉及施用、持有毒品罪嫌,而併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因此所取得證人侯堂生、吳立偉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本案因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意即應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經查,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陳述,雖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的機會,且未告知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然證人等嗣於原審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前述審判外之偵查中陳述,因已足以確保被告及辯護人對質權、反對詰問權,而不得遽指為無證據能力。另本案早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若檢察官踐行上述法定程序,亦得經證人侯堂生、吳立偉的陳述發現該項供述證據;而原審就證人等既經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上權益,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應認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5)原審雖曾於98年6月9日審理期日諭知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卷54頁反);惟該項諭知屬於原審訴訟前階段所為,且已經敘明是因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等行詰問所致,自不得僅以該諭知與原判決之論述不一,即認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指摘,並認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偵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侯堂生、吳立偉以外之證人游輝龍、陳杰瑞、江雅惠及 王家珍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自由意志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3、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鄭之忠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被告與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是多年好友,只於打麻將時應他們請求而無償讓與少量海洛因供施用,並無對價關係。監聽譯文內容僅提及相約打麻將。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並非事實。渠等已於原審 陳明 該次通話內容是打麻將,自不得以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犯行。」 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人侯堂生於偵查中證稱:「自97年5月間起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向鄭之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金額約2千元至3千元不等。監聽譯文所指97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均為交易毒品內容。是經友人得知鄭之忠有販賣毒品行為,且僅向他購買海洛因,並無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偵卷0000-000、131-133頁),明確陳述各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時、地、金額及數量等,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就有關被告觸犯附表編號①至⑧犯行之補充證據相符:
①證人侯堂生證述:「我於9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
與鄭之忠的電話對話提及同日中午12時許會到,是為了購買2千5百元海洛因,相約在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附近交易,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等語(偵卷一132頁)。參酌9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監聽內容:「侯:逗陣的,我差不多12點從大溪過去。忠(被告):12點半在桃園省立醫院碰面。」(偵卷二1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侯堂生確實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碰面,交易附表編號①所示毒品種類、價額。
②證人侯堂生證述:「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也是購
買2千5百元海洛因,只是當時沒有錢先跟鄭之忠借,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OK便利商店交易。」等語(偵卷一132頁),並有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監聽內容:「侯:我 阿星 ,我說我們剛才 川哥 打給我,他身上不夠,帶我的,我禮拜一再給你。忠(被告):我呢?侯:他這一趟過去不夠的,帶我的,我禮拜一給你。忠:這樣喔。侯:因為我無法走,這樣好嗎?忠:好啦。侯:我跟阿那個說。」以及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監聽內容:「侯:我禮拜一就整個都給你,抱歉。
忠(被告):好啦。」等語(偵卷二16頁反)。證人侯堂生因錢不夠而向被告要求於下星期一將欠款一次還清,被告侯堂生嗣後同意所請,被告確實觸犯附表編號②所示犯行,可以認定。
③證人侯堂生證述:「9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通聯內容,
是向鄭之忠購買3千元海洛因,鄭之忠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去桃園縣○○鄉○○街附近便利商店交付給我。」等語(偵卷一132頁);參照9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監聽內容:「侯:老大,我現在沒車,今晚再過去。忠(被告):我等一下過去好嗎?你那有空嗎?侯:有,我女友今天上班明領錢,再拿給你3千,還是不止,我記得這樣而已。忠: 阿杉 有告訴你嗎?侯:沒有。忠:你如果來25,我如果過去30,你知道嗎?侯:是,你要過來嗎?你先打給我,我要過去現場拿錢。」(偵卷二17頁),可認證人侯堂生電洽被告詢問當晚過去是否有空,因其女友明日領錢,主動提及3千可否,經被告答覆證人侯堂生如果侯堂生前來購買價格為「25」;若被告前往交貨價格則為「30」,結果證人侯堂生要求被告前往,故交易金額應係3千元。被告觸犯附表編號③犯行可以認定。
④證人侯堂生證述:「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那次,
跟鄭之忠購買1千元海洛因,於同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相約在桃園縣○○鄉○○○路附近OK便利商店交易,且當日並有償還鄭之忠先前積欠的購毒款項。」等語(偵卷一
132頁),核與97年11月25日下午4時13分許監聽內容:「侯:我等下過去找你,先拿1千給你。忠(被告):好。」(偵卷二17反)相符。足認證人侯堂生本次向被告購買1千元毒品海洛因,而得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④犯行。
⑤證人侯堂生證述:「97年11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與鄭之
忠通話提及應付不來等語,是因於同日上午已向鄭之忠購買1千元海洛因,同日下午再次去電購買而表示應付不來。」等語(偵卷一132頁),參酌97年11月29日下午5時26分許監聽內容:「忠(被告):你這樣我沒辦法,我應付你不來,一天拿那麼多次。」(偵卷二17頁反),足認被告確曾向證人侯堂生抱怨1日拿取多次毒品應付不來。
證人侯堂生上述證述並非子虛,得認被告有附表編號⑤犯行。
⑥證人侯堂生證述:「97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監聽譯文中打
2千元底是指購買2千元海洛因,同日下午3時許交貨,地點在鄭之忠住處附近桃園縣○○鄉○○○路附近OK便利商店。」等語(偵卷一131頁),核與97年12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監聽內容:「侯:是否在場裡,我要插下去打2千底,我過去到了打給你。忠(被告):好」(偵卷二18頁)大致相合,足認被告附表編號⑥犯行與事實相符。
⑦證人侯堂生證述:「97年12月7日傍晚6時9分許對話內容
,所述2千元底也是購買2千元海洛因,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OK便利商店交易。」等語(偵卷一131頁),參酌97年12月7日傍晚6時9分許監聽內容:「侯:我先給你打個2千底的,明天我女友再匯進去帳戶給你。忠(被告):好,電話不要說麼多,我還沒到家。」(偵卷一122頁),可認證人侯堂生於偵查中提及打2千底,俟女友明日再予匯款等,足為被告觸犯附表編號⑦犯行之補強證據。
⑧證人侯堂生證述:「98年1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話表示
翌日中午過去購買海洛因,於同年月7日在桃園縣○○鄉○○○路附近OK便利商店,向鄭之忠購買1千元海洛因。
」等語(偵卷一132頁),並有補強證據即98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監聽內容:「侯:我明天過去找你方便嗎?忠(被告):好,要拿錢還我喔。侯:我那個到10號去了,10號才會有全部。忠(被告):好,不要弄那種零零角角的啦!」(偵卷二18頁反),足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⑧犯行。
⑨上述附表編號①、⑥、⑧等次犯行之監聽譯文,被告與證
人侯堂生於電話中已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或有約定還錢事宜,而販賣毒品犯罪性質有其階段性及隱密性。若買賣雙方已約定交易的時、地,基於隱密安全的高度要求下,自無一再反覆確認通聯,徒增被查獲的風險。於約定交易時地的前階段行為確認後,嗣後依約定完成交付毒品及價金的後階段行為,認屬買賣毒品交易之當然過程,並且證人侯堂生偵訊中所述與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原委前後相符,自可確保證人侯堂生陳述的真實性,益徵證人侯堂生偵查所述屬實。渠於原審避重就輕的證言,並無可取至明。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時地,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堂生,所得財物1萬5千元,可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侯堂生於原審之證言,辯稱上述監聽譯文內容僅為相約打麻將云云,不可採信。
2、證人吳立偉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我所使用,為購買毒品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不知該人姓名為何。」等語(偵卷0000-000頁),已據實陳明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即被告鄭之忠購買海洛因的時、地、金額及數量等,核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就有關被告觸犯附表編號⑨至⑫犯行之補充證據相符:
①證人吳立偉證述:「98年1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對話內容
,是詢問可否過去,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購買1千元海洛因。
」等語(偵卷一161頁),參酌98年1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監聽之補強證據:「偉:那現在可以去嗎?忠(被告):再差不多20分鐘才會回到家,那你老婆的那個錢!你請了嗎?偉:還沒啊。忠:要還我的還沒準備好喔!偉:還沒,我今天才說而已!忠:喔!好啦!偉:恩!」(偵卷一168頁);雖然被告質疑證人吳立偉欠款未還,但經證人解釋,被告最後仍同意證人所請等情,兩者互核一致。足認證人吳立偉證述可以採信,被告附表編號⑨犯行,可以認定。
②證人吳立偉證述:「98年1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我打給
他表示身上有1千多元,要購買2千元海洛因。」等語(偵卷一161、162頁),另有補強證據即98年1月7日上午7時45分許監聽內容:「偉:現在過去方便嗎?忠(被告):現在在睡覺,中午啦!偉:好。」、12時4分內容:「偉:現在過去可以嗎?忠:那你錢來了嗎?偉:我老闆娘還沒拿給我!但我現在這邊有一點!1千多。忠(被告):我還要給人家耶。偉:我盡量催,我有說我要拿錢給人家。忠:已經過好幾天了耶。偉:我知道阿!我有在催了!好不好?忠:恩!偉:恩!」(偵卷0000-000頁),可認被告雖向證人吳立偉催討欠款,但經證人吳立偉求情後,被告同意吳立偉所請,足認被告確犯有附表編號⑩犯行。
③證人吳立偉證述:「98年1月10日傍晚6時2分許、10分許
,陳稱只8百元,但欲購買1千元海洛因,於20、30分鐘後在桃園縣○○鄉○○○路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162頁),參照98年1月10日傍晚6時1分許監聽內容「偉:我不到1千只有8百。忠(被告):好啦。偉:我快到桃園街上!要到大園這。忠:我先幫你弄。偉:在哪等你?忠:一樣。偉:一樣那邊外面」、18時10分內容:「偉:我到了。忠:嗯」(偵卷一169頁)等補強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1千元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吳立偉,被告確實觸犯附表編號⑪犯行。
④證人吳立偉證述:「98年1月11日傍晚5時32分許、傍晚6
時2分許,向被告稱僅有7百元可否幫忙處理,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購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偵卷一162頁),參酌補強證據即98年1月11日傍晚5時32分許監聽內容:「偉:我這邊7百而已,有辦法幫我處理一下嗎?忠(被告):等一下,我在剪髮」、18時7分內容:「偉:我在你們國小這邊。忠(被告):那你過來。」(偵卷一169頁),足證被告該日曾將毒品海洛因販予證人吳立偉,被告確有附表編號⑫犯行。
⑤上述附表編號⑨之監聽譯文,被告與證人吳立偉於電話中
雖無關於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的相關約定;但衡情是證人欲向被告拿取毒品,被告反質疑證人吳立偉前欠款項未還,而經證人解釋後,被告最後仍同意證人所請,答應見面。而依歷次通話內容顯示,證人吳立偉於過程中均欲以較低價格向被告交涉購買海洛因,最後均經被告同意。4次交易的模式均相同;而通話內容「弄一點」意思即為海洛因之意,且各次交易毒品的時、地、金額及數量等,均經證人吳立偉詳實陳述。證人吳立偉偵查中所述與補強證據通訊內容相契合,足以擔保證人吳立偉偵訊中陳述的憑信性。證人吳立偉指證被告於附表編號⑨至⑫時地,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財物5千元的事實,可信為真實。
3、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的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因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無從查得被告販入海洛因的真正價格及非法販賣予證人等可獲得具體利潤的金額;然而,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執行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販賣毒品犯行又屬重罪,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需再次向他人購買,而有被查獲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況且,不論是以何種包裝的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每次買賣的價與量,也隨前述因素而有機動調整。販毒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記載明確外,實難查得實情。因此,縱使未確切查得販毒者賺取的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是以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毒的事證有所不足,而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罰,飾詞否認者反而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因此,被告於侯堂生、吳立偉來電後隨即交付約定的海洛因數量,且被告販毒的行為又經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明確結證,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的補強證據相符,自難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並無牟利之意圖。
4、被告雖辯稱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監聽譯文的內容是渠等相約打麻將的對話,僅於打麻將過程中少量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等施用,並無涉及海洛因毒品買賣交易云云。惟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我僅有施用毒品,且有正當職業,於監聽譯文內容有些談論買魚一事,所述拿燒酒、幾尺、漂亮女生、版頭很漂亮、二袋衣服最漂亮、買1千元、石頭有好的嗎、老大我現在沒有車明天再拿給你等語,有的為開玩笑話語,一些則為借貸,並無販賣毒品情事。」等語(偵卷一82-83頁),並未提及其與證人侯堂生、吳立偉間曾相約打麻將。被告於原審98年3月26日訊問期日也稱:「未曾交付過毒品予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僅渠等來電詢問海洛因好不好,邀同一起拿取海洛因。」等語(原審卷9-11頁),明確否認曾經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侯堂生、吳立偉,且未提及與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打麻將,顯與被告上述辯解相悖,益徵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直到原審98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才改稱:「我未曾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證人侯堂生、吳立偉,監聽譯文內容是因我們常在打牌,由我代墊現金借貸的對話,因陸續借款緣故,不清楚借貸多少,現證人侯堂生共欠6千元,另證人吳立偉則積欠2萬元。」云云(原審卷27頁反)。
被告歷經多次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期日,皆不曾提及與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因打麻將緣故而有借貸關係,反而一再辯稱未曾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證人等,嗣經交互詰問證人侯堂生、吳立偉,被告才於原審98年7月16日審判期日改稱:「我有於打麻將過程請證人吳立偉施用海洛因,約有3次。」云云(原審卷96反-97頁);但原審98年9月14日審判期日被告卻又改稱:「證人吳立偉只1次向我索討海洛因,但因恰巧用盡故未給他,證人侯堂生則不曾有過。」云云(原審卷192反)。先後所辯內容相互矛盾,對於己身究竟有無涉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供述反覆不一。被告為避重就輕以致漏洞百出之辯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2)證人侯堂生、吳立偉雖於原審98年7月16日、同年月30日審判期日,經告以證人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及證人具結義務之後附和被告先前所辯,謊稱上述通訊監察內容為渠等相約打麻將、借貸的對話云云(原審卷88-96、106-117頁);但證人侯堂生於原審98年7月30日審判期日供稱:
「我是因打麻將插花而積欠鄭之忠6千元,通常以1百元、3百元為底,最大為1千元,每次約攜帶5千元至1萬元現金不等,但也有未攜帶現款過去賭博情形。」等語。參酌該監聽內容,證人侯堂生迭於97年12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翌(7)日傍晚6時9分許,均言明「打2千底」,核與證人侯堂生前述最大只1千元不符;更遑論渠等於9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的談話內容:若證人侯堂生前來為「25」;若被告過去則為「30」。則渠等平日既以被告所在魚池為打麻將場所,何有「來」、「去」之分及差額何在;況且證人侯堂生對於此一訊問遲疑甚久不能回答。顯然證人侯堂生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之間的對話只僅為打麻將及借款內容,並非海洛因之毒品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3)參酌證人吳立偉98年7月16日於原審證稱:「我只向鄭之忠購買釣魚用具,監聽對話中是提及打麻將情事,地點在鄭之忠經營的魚池,有的為借貸車資,因相約打麻將之人我不認識,故委由鄭之忠籌借現金。」云云;經查,該次監聽對話,證人吳立偉僅問被告該時點是否方便,全未提及是否湊足打麻將牌友之事,且時間或為中午、晚上不一,遑論其中關於「弄一點」與打麻將的談話無干。被告辯稱上述通訊監聽實為談論打麻將或借貸內容云云,核與證人吳立偉於原審的不實證述,同樣不足採信。
(4)此外,桃園縣○○鄉○○○路一帶確有多家便利商店,也經原審查明屬實,有便利商店一覽表可憑(原審卷77-84頁)。證人侯堂生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為OK便利商店;證人吳立偉則稱是萊爾富便利商店,皆無礙於渠等確實與被告相約於該處某便利商店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事實。自不得以此等細節上之出入即認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的指證不可信。
5、綜上,犯罪事實已經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偵卷0000-000、131-133、161-163頁),並有與證言相符的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監聽譯文、扣案物及查獲情狀照片、便利商店一覽表等可憑(偵卷一24-32、121-
122、167-168,原審卷77-84頁),另有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扣案,可認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侯堂生;於附表編號⑨至⑫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立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固然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核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等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因無施行日期的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已經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處斷。
(四)論罪
1、被告鄭之忠以營利意圖於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2、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⑫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3、被告鄭之忠曾經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就所犯各罪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4、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堂生、吳立偉共12次,所得財物僅2萬元,其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等量齊觀。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法定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於準備程序諭知證人侯堂生、吳立偉之偵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而於原判決卻未將上述程序裁定撤銷即逕認有證據能力,顯有矛盾;(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雖敘明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關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後,漏未排除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仍敘明應先加後減。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論述,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惡性不輕,否認犯行未能知所悔悟;惟念尚能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扣案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已經被告坦承,且依其與行動電話業者之約定,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已歸申請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雖未扣案,因屬犯罪所得財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至於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花、吸食器及電子磅秤等物,被告辯稱均屬供己施用之物,且查無事證足認屬於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
(一)發回意旨
1、上訴判決事實欄記載侯堂生、吳立偉各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決理由援引97年10月23日16時6分及98年1月7日12時56分監聽譯文,認定被告於97年10月23日12時許及98年1月7日12時4分,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侯堂生及吳立偉;而前述97年10月23日16時6分及98年1月7日12時56分監聽譯文,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該等電話是否為侯堂生、吳立偉使用,尚未究明、釐清,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不合。
2、上訴判決所引關於被告附表編號①、⑥、⑧、⑨等次犯行之監聽譯文或僅為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或還錢事宜,或隱晦難解,且均無數量、金額之相關約定,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能否正確回憶數月前之對話內容,甚且供出各次購買海洛因的時間、金額及約定交付地點,似有疑義。監聽譯文內容是否與海洛因交易具有相當關聯,尚有待究明。
3、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經警方脅迫並受檢察官利誘等語,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第一審詰問時也曾明白證述,是否確有此情,尚待究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
1、附表編號②、⑩等次犯行,上訴審判決所引監察譯文部分,應更正詳如理由欄二(二)1②、二(二)2②。
2、附表編號①、⑥、⑧、⑨各次犯行,所引監察譯文因與證人之證述具有相當關聯性,被告各次犯行,可以認定,詳見理由欄二(二)1⑨、二(二)2⑤所述。
3、證人侯堂生、吳立偉於偵查中的證述,未受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均有證據能力,詳見理由欄一(二)1所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相對人│金額種類│所犯罪名│宣告刑││││││││├──┼───────┼───┼─────┼─────┼───────────────────┤│①│97年10月18日中│侯堂生│2千5百元│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午12時30分許,││海洛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於桃園縣大園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衛生署立桃園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養院附近。││││償。│├──┼───────┼───┼─────┼─────┼───────────────────┤│②│97年10月23日中│同上│2千5百元│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午12時許,於桃││海洛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園縣大園鄉中正│││。│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東路附近某便利││││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商店前。││││,以其財產抵償。│├──┼───────┼───┼─────┼─────┼───────────────────┤│③│97年10月28日晚│同上│3千元海洛│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間11時許,於桃││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園縣大園鄉竹圍│││。│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街附近某便利商││││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店前。││││其財產抵償。│├──┼───────┼───┼─────┼─────┼───────────────────┤│④│97年11月25日下│同上│1千元海洛│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午5時許,於桃││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園縣大園鄉中正│││。│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東路附近某便利││││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商店前。││││其財產抵償。│├──┼───────┼───┼─────┼─────┼───────────────────┤│⑤│97年11月29日上│同上│1千元海洛│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午某時,於桃園││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縣境內某處。│││。│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⑥│97年12月6日下│同上│2千元海洛│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午3時許,於桃││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園縣大園鄉中正│││。│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東路附近某便利││││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商店前。││││其財產抵償。│├──┼───────┼───┼─────┼─────┼───────────────────┤│⑦│97年12月7日晚│同上│2千元海洛│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間7時許,於桃││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園縣大園鄉中正│││。│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東路附近某便利││││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商店前。││││其財產抵償。│├──┼───────┼───┼─────┼─────┼───────────────────┤│⑧│98年1月7日某│同上│1千元海洛│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時,於桃園縣大││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鄉○○○路附│││。│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近某便利商店前││││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⑨│98年1月5日晚│吳立偉│1千元海洛│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間10時30分許,││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於桃園縣大園鄉│││。│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中正東路附近某││││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便利商店前。││││其財產抵償。│├──┼───────┼───┼─────┼─────┼───────────────────┤│⑩│98年1月7日中│同上│2千元海洛│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午12時4分許,││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於桃園縣大園鄉│││。│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中正東路附近某││││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便利商店前。││││其財產抵償。│├──┼───────┼───┼─────┼─────┼───────────────────┤│⑪│98年1月10日晚│同上│1千元海洛│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0九三0│││間6時30分許,││因。│毒品,累犯│一四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於桃園縣大園鄉│││。│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中正東路附近某││││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便利商店前。││││其財產抵償。│├──┼───────┼───┼─────┼─────┼───────────────────┤│⑫│98年1月11日晚│同上│1千元海洛│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0九三0一四│││間6時30分許,││因。│毒品,累犯│二六三八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桃園縣大園鄉│││。│;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中正東路附近某││││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便利商店前。││││產抵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