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博
王長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長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賭客姓名「 譚振 捷」更正為「譚振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長德前有賭博前科、被告蘇永博則無賭博前科等素行狀況,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分工角色、當場查獲賭客人數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短暫,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為警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訊據被告王長德於偵查中供承扣案賭具、籌碼等物都是伊所有供賭博用等語(見速偵卷第164頁),則各該物品為被告王長德所有供本案與共犯賭博犯行所用及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2骰子1批3限注牌7張4限注夾1批5記帳單1張6計算機1台7牌尺1支8預備百元籌碼645張(價值6萬4,500元)9抽頭金(百元籌碼)9張(價值900元)10抽頭金(現金)100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被告蘇永博男64歲(民國49年3月28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長德男67歲(民國46年2月11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博、王長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蘇永博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祖厝作為賭博場所,由王長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該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每次下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上限為1萬元,每把4注,每注發4支天九牌,莊家與賭客分前後注比輸贏,每副牌王長德向莊家抽取面額10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黃金順 、 蔡佳宏 、 譚振捷 、 黃其峰 、 楊文水 、 邱世勇 、 周錫銓 、 詹明泉 、 魏崇朝 、 吳智明 、 簡瑞仁 、 朱建昌 、 余東哲 、彭及丁、 黃裕展 、 蕭文豐 、 陳錦祥 、 謝佳蓉 、 林雅梅 、 李許彩玉 、 范庭禎 、 林亮蓁 、 廖永世 23人,並扣得賭資16萬6,100元(現金4萬8,800元、籌碼5萬2,800元、預備籌碼6萬4,500元),抽頭金1,000元(現金100元、籌碼9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批、限注牌7張、限注夾1批、記帳單1張、計算機1台及牌尺1支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博、王長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黃金順等23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一覽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限注牌7張、限注夾1批、記帳單1張、計算機1台及牌尺1支為被告王長德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