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翔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翔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區○○○路0
段○道0號高架橋下」,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高架橋下」。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領據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顧翔俊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而無法駕駛,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任意竊取他人車牌,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丁俐妤 ,此有贓物認領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2號被告顧翔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翔俊(涉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遭註銷而無法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時6分許,委請拖吊車將A車拖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高架橋下,發現丁俐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因事故已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螺絲之方式,竊取B車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A車上離開現場。嗣丁俐妤發覺B車車牌遭竊,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查獲顧翔俊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翔俊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丁俐妤於警詢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B車之引擎機件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檢視本案事發之監視器影像,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B車之車牌,然未見其有開啟B車引擎蓋之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報告機關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機件,故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尚難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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