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原名陳小梅、李陳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 邱千毓 」更正為「 王麗婷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邱千毓」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邱千毓」。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王麗婷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財物業經歸還告訴代理人邱千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此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被告陳梅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屈臣氏,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千毓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睫毛筆膏、眉筆、DD霜、粉底液、凝露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即離開商店,因防盜警報器聲響,遭邱千毓攔下而返回店內歸還上開商品後,旋徒步逃逸。
二、案經邱千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千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凱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