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17號、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木德 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起「將上開錢包連同其內現金等物品共價值3千元之財物侵占入己」更正為「將上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內包含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現金1千800元)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年歲已高,犯後均坦誠犯行,復其侵占之財物業已如數歸還被害人 葉嘉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與被害人 呂明叡 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4萬元,被告態度良好,被害人呂明叡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除返還財物予被害人葉嘉昇,並與被害人呂明叡達成和解,被害人呂明叡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上開調解筆錄),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侵占之紅包及其內錢財,已返還被害人葉嘉昇,被告已不復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於犯罪事實一(二)侵占之錢包及其內財物,因業與被害人呂明叡和解賠償,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5號被告林木德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德(一)於民國113年2月9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拾獲葉嘉昇遺落地面之紅包2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紅包連同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千元侵占入己;(二)於113年3月22日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呂明叡遺落地面之錢包1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連同其內現金等物品共價值3千元之財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嘉昇、呂明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木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葉嘉昇、呂明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業已歸還侵占之物與告訴人葉嘉昇,該部分請從輕量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侵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若被告能歸還侵占之物與告訴人呂明叡,則亦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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