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3號、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至第4行所載「財團法人寰宇國際文化
教育基金會放置在該處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1,500元)」,應更正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放置在該處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所載「創世基金會捐款箱(內含現
金4,000元)」,應補充為「創世基金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4,0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財團法人寰宇國際文化教
育基金會」,應更正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
二、本院審酌被告侯明進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713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侯明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侯明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3號
第8969號被告侯明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6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二師兄肉羹店門口,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放置在該處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9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初
豆製漿所門口,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王書瑩 管領之創世基金會捐款箱(內含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書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幀仰 即財團法人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員工、告訴人王書瑩及證人 廖德霖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113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6張、113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4張)、被告身形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