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冠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冠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第3行前段「價值新臺幣(下同)71元」更正為「拾獲時餘額價值新臺幣(下同)21元」、第5行後段「新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第6行末起「原卡片餘額71元、刷卡後餘額為51元」更正為「拾獲時原卡片餘額僅剩21元、刷卡後餘額為1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一卡通卡片,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就餘額刷卡使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輕淺、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員工、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未帶錢消費而生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尚微、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一卡通使用消費新臺幣2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卡片1張,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鑑於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註銷,雖偶有因設備容量有限之故,產生如本件註銷票卡可使用之狀況發生,但於業者回傳交易紀錄後,該公司即會再執行確實鎖卡程序,有上開公司113年5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0506013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卡片理應失去功用,再者,上開卡片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復供稱業已弄丟(見偵卷第20頁背面),則該等卡片是否仍存在亦已有疑問,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1號被告孫冠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冠哲於民國112年10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上彰化銀行對面公車站,拾獲 吳承叡 遺失之一卡通卡片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1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上開一卡通卡片入己後,於112年12月26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上開一卡通卡片感應消費20元(原卡片餘額71元、刷卡後餘額為51元)。
二、案經吳承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叡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一卡通卡片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上開一卡通卡片1張並為刷卡消費之金額均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昶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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