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惠
陳朝貴
潘健郎
郭濟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惠、陳朝貴、郭濟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健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共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撲克牌1副」補充為「撲克牌1副(52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同欄二第1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行中段補充「又被告潘健郎於本件犯行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潘健郎、郭濟羣並無賭博前科,被告謝美惠、陳朝貴曾有賭博前科等素行情況,暨考量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年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50元(即被告謝美惠1,150元、陳朝貴290元、潘健郎1,600元、郭濟羣21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4號被告謝美惠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朝貴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健郎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濟羣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惠、陳朝貴、潘健郎、郭濟羣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涼亭處之公共場所,以俗稱「印尼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先發5張牌,比較牌面點數總和較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其餘各參與賭博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至20元不等。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3,25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惠、陳朝貴、潘健郎、郭濟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美惠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美惠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3,2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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