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第2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電動自行車1輛」,應更正為「輔助自行車1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世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5100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潘欣怡譚淑雯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被告陳世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夜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潘欣怡停放於上址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夜間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橋和捷運站旁,徒手竊取譚淑雯停放於上址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2萬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欣怡、譚淑雯暨證人 黃立熙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雷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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