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瑾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瑾因不滿 曾英源 、 許吉 助、 廖賢德 等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至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方空地(下稱案發地點)清理環境時,翻動其個人堆置之物品。而萌傷害犯意,持竹棍衝出住處,朝曾英源頭部、手部等處擊打(頭部擊打一次,但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造成頭部傷害,詳後述),曾英源為奪下竹棍因而與馬瑾拉扯,二人一起跌倒,整體鬥毆過程,造致曾英源受有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英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源、證人即在場人 許吉助 、廖賢德(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馬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三人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天曾英源等人闖入其住處後方的私有空地,用掃刀破壞其物品,伊出門探看,就遭曾英源打倒在地,根本沒有動手。許吉助、廖賢德都證稱沒有看到伊打人,許吉助還證稱看到曾英源壓在伊身上,可證曾英源指訴不實。曾英源手部傷勢有稱遭伊持棍擊打,但又稱是拉扯碰到牆壁,是其所述不一云云。經查:
㈠曾英源證稱:「(問: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你至
新北市○○區○○路○○巷○○○○號防火巷時,是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答:有。」(本院卷第五七頁參照)、「那是後面的社區的,有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清理水溝,本來都沒有人要清理,因為社區有公告,才有人配合去清理,我們是配合管理委員會。」、「(問:你到現場後,你看到很多瓶瓶罐罐,你知道那些是誰的?)答:知道。是被告的。」、「(問:既然知道那是被告的,清理之前,有無先跟被告說,要他先處理那些東西?)答:委員會都有通知,幾乎管理委員會都會告知。之前也很多鄰居跟被告起過衝突,但我們清理防火巷,不可能一戶一戶去通知,說我們要倒那些東西。」、「(問:你們在現場處理那瓶罐是倒掉,還是打破瓶子?)答:倒掉而已,後來是環保局把東西清理掉。」、「(問:你在現場處理瓶瓶罐罐時,被告就出來了?)答:是,馬上出來。」(本院卷第五八頁背面參照)、「(問:當時你是否有遭被告持器物攻擊?)答:有,木棍還是竹棍我忘記了,差不多這麼長(當庭比約八十至一百公分)。我那天是公所要我們清理環境,我帶隊,總共四人清理水溝,清到被告後面的防火巷,一堆尿,一桶一桶,我清理到那裡,被告就衝出來說不能倒,我說我們是清理環境,水還是尿都要清理。被告就持木棍還是竹棍打我,我是自衛,我就搶,然後因地不平,尿倒在水溝,地上很滑,一下子兩人就倒下去……」、「(問:你當天穿什麼衣服?)答:穿短袖……。」、「(問:跌倒後你有沒有受傷?)答:有,手臂也受傷,是跌倒還是打到我受傷,我不清楚。……。」(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參照)、「(問:過程中,被告一直拿著木棍?)答:進去就拿著,打了以後,就搶那隻棍子,倒了之後,兩人爬起來沒多久,警察就到了。……」(本院卷第五八頁參照)。核與許吉助證稱:「(問:在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是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清理防火巷?)答:有。」(本院卷第五三頁參照)、「(問:你當天跟告訴人還有誰一起去現場,要清理環境?)答:總共四人,一個是 呂天賜 、我、廖賢德、曾英源。」(本院卷第五四頁參照)、「(問:提示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四個問題及回答,在警詢警察問你:被告是在何時何地傷害告訴人,你回答……,當我們要清理防火巷時,被告出面阻止清理,後來告訴人跟被告有爭吵,我有看到被告手拿木棍作勢要攻擊告訴人,……,是有看到他們兩人因互相拉扯,而被現場翻倒的尿給滑倒,兩人都摔在地上?這段話是否你所說,是否為實話?)答:……,那段是實話,我沒有看到打架,只聽到互罵。」、「(問:你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拿木棍要打告訴人?)答:有拿木棍出來,我有看到。」、「(所謂木棍)短短的,大約像晒衣服的竹竿,沒有很長,我沒有詳細看(手比大約八十公分)。」、「(問:你當時有看到他們兩人倒在地上?)答:有。」。廖賢德證稱:「(問:有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互相拉扯?)答:有。」(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背面參照)、「還沒有打架之前,我們四個人都去倒尿,告訴人要我們倒一倒,我們低頭一直倒,被告看到出來,告訴人跟被告叫囂,叫囂時,我們三人在巷口在清容器,我看到時,就看到告訴人壓住被告。」、「(問:為何告訴人跟被告互相叫囂時,你們會在巷口?)答:被告好像要衝出來,我們會怕,所以我們三人退到巷口。」(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參照)。足證曾英源所稱: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曾英源至案發地點清理環境時,因清除被告個人堆置之物品,被告持竹棍衝出住處與曾英源拉扯爭執並一起跌倒等情屬實。
㈡曾英源於案發後,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
莘醫院新店總院(下稱新店耕莘)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新店耕莘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乙診字第○○○○○○○○○○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曾英源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頁、本院卷第六五至七○頁參照)。又雖許吉助、廖賢德都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持棍擊打曾英源的過程,但至少就該等證人證詞參互以觀、綜合判斷後,已可證明被告因不滿曾英源處理其物品,而持棍衝出向曾英源擊打後,與曾英源拉扯並跌倒之事實。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也不否認「他(曾英源)打我(被告)時,我們推來推去」(偵查卷第三頁參照),尤以被告於事發後,旋赴新店耕莘急診,並主訴「三○分鐘前與鄰居打架」,有被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附卷足考(本院卷第七一頁參照)。揆以被告趕赴急診,在全心冀求醫師為己診治之情形下,向醫療人員之陳述必然無暇權衡其他利害關係,故其「與鄰居打架」之說詞,自屬情真意摯,符合事實。而被告既然不滿曾英源處理其物品,故持棍衝出與曾英源打架,顯然基於傷害之意圖。於拉扯過程中,他方將會因己方之施力,產生碰撞、跌倒等狀況,致使他方身體受到傷害等節,又為一般人普通經驗法則所能認知。且曾英源於案發時係著短袖上衣,有當日照片在卷足證(本院卷一二三頁上方照片參照),益證曾英源無衣物保護之右上臂因跌倒、碰撞受有擦挫傷與常情無違。是以,雖然曾英源於審理中已無法回憶確認其當日手臂所受傷害,是直接遭被告擊打,抑或跌撞產生,許吉助、廖賢德也無法證實此點。但此一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基於傷害意圖之整體攻擊、拉扯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㈢據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憑信,應予論罪科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傷害之動機、手段、造成曾英源之傷勢、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對所為多所避就、顯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惟年事已高,且罹有癌症此一難治之疾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當日之傷害行為,亦造成曾英源頭頂擦挫傷之傷害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揭犯行,主要係以:曾英源指訴遭被
告擊打頭部,許吉助、廖賢德證述被告持棍欲攻擊曾英源,兩人因此發生拉扯,及新店耕莘診斷證明等資為論據。查,曾英源固然對於遭被告持棍擊打頭部指訴不移,且曾英源新店耕莘之病歷與診斷證明亦均記載曾英源於急診時觀察到受有頭頂擦挫傷傷害。惟,曾英源自承與被告衝突時,頭戴一般鄉下用斗笠(本院卷第九三頁參照)。而雖該斗笠曾英源表示已無法提出,且稱該斗笠「軟軟的」、「無法保護頭部」(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參照)。但參酌常情,一般鄉下用農用斗笠遮蔽頭部之範圍非小,結構有又有相當之強度。縱使被告持竹棍朝戴有斗笠之曾英源頭部擊打一次(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參照),是否就能一舉擊穿、擊凹斗笠,直接碰觸曾英源頭部而使曾英源頭部受傷,殊值懷疑。且曾英源所稱頭部受傷之位置,乃頭頂偏後方,此不惟曾英源所自承(本院卷第九一頁參照),亦有傷勢照片一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七○頁參照)。但,依曾英源所稱,被告乃由前方襲來,於其身側出棍擊打其頭部,而當時其乃站立姿勢(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九二頁背面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曾英源之身高、體形,結果該二人身高並無太大落差,有本院筆錄與被告、曾英源二人合照照片可憑(本院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九六頁參照)。若此,被告可否於雙方均站立,正面偏側的相對位置、姿勢下,打到曾英源頭頂,又有可疑之處存在。再者,曾英源至新店耕莘急診時,主訴為:「15:00遭人持鐵棍打傷」,有曾英源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六五頁參照)。與本院發生時間(早上十點)、情狀(竹棍打傷)又兩不相牟。本院為求慎重,發函詢問新店耕莘是否主訴記載有誤,也為該院回函否認,此有該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耕醫病歷字第○○○○○○○○○○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參照)。加上許吉助、廖賢德也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到曾英源頭部的經過(但對於兩人鬥毆,致拉扯跌倒則證述綦詳,所以不影響曾英源手部遭被告傷害之結論,也可排除曾英源於急診時主訴之瑕疵)。雖許吉助曾稱:「(問:當天被告跟告訴人爭吵後,有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答:沒有。後改稱我好像看到告訴人頭部還是哪裡有血,就有點紅紅的。因為告訴人穿著長袖,其他我沒有看到。」、「(問:你有沒有問告訴人為何頭有血,紅紅的?)答:我沒有問。」、「(問:當天告訴人有沒有跟你說,他跟被告吵架以後,主動跟你說他受傷?)答:告訴人有跟我說頭好像紅紅的,好像受傷了。」、「我有聽告訴人跟我說去看醫生,因為頭紅紅的。」(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參照),但細繹其說詞,初係稱:「沒有(看到曾英源身上有傷)」,且對於曾英源當時衣著亦證述有誤(短袖說成長袖)。又所謂「曾英源頭部紅紅的」之印象,也是基於曾英源的陳述(告訴人有跟我說頭好像紅紅的,好像受傷了),許吉助本身之見聞,則僅是「好像看到告訴人頭部還是哪裡有血,就有點紅紅的」。若此,許吉助的證詞,並非肯定,不排除混淆誤記,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據上,固然被告辯稱未傷害曾英源云云並不可採。但曾英源案發當日晚間急診時所見頭部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合理懷疑,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就此段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傷害犯行。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若被告本段行為構成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