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07號原告 楊勇治 訴訟代理人 楊承炎 被告國立國父紀念館法定代理人 王福林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告 呂淑芳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受告知人軒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小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被告呂淑芳、王俊雄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而原告楊勇治係主張被告國立國父紀念館(下稱國父紀念館)之受僱人即被告呂淑芳,指示原告及被告王俊雄於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號陽明山中山樓鋸伐樹木,致原告遭掉落樹枝擊中受傷,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64、151、176頁),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屬各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本應以該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被告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國父紀念館為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國父紀念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呂淑芳、王俊雄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1頁),並於102年5月7日具狀表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再於102年5月30日具狀表明被告國父紀念館、呂淑芳、王俊雄應就前開請求之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被告國父紀念館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1
2頁),惟該變更及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8日因受被告國父紀念館管理人員之指示鋸伐樹木致傷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國父紀念館與訴外人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信公司
)於99年12月13日簽訂100年度中山樓清潔維護委外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訴外人軒信公司負責被告國父紀念館於陽明山中山樓之清潔及樹木修剪等工作。原告與被告王俊雄均為訴外人軒信公司之員工,而於100年6月8日受被告國父紀念館之受僱人被告呂淑芳指示而於陽明山中山樓外庭鋸伐樹木,由被告王俊雄負責砍樹、原告負責清理砍落之枝幹,詎原告遭王俊雄砍落之枝幹擊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額骨骨折合併右側前額葉出血等傷害。
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清潔作業規範第11條第1項約定,承
攬事項應僅及於整型厚皮香、杜鵑花、茶花等樹木之修剪,鋸伐樹木並未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清潔作業規範內,被告呂淑芳竟不當指示原告執行承攬事項以外之工作,致原告受傷,已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國父紀念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呂淑芳為公務員,竟疏於對被告王俊雄鋸樹之行為盡督導稽查及糾正之責,被告國父紀念館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被告王俊雄依承攬契約不應鋸樹而仍為之,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被告呂淑芳、國父紀念館上開之侵權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77萬元、受有薪資損失16萬9,02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1,
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國父紀念館、呂淑芳則以:被告國父紀念館為公務機關
,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與所屬公務員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國父紀念館請求,即逕為本件起訴,顯於法不合。又原告於100年6月8日鋸伐之樹木屬中山樓外庭內之樹木,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清潔作業規範第2點、第3點第11項約定,本屬原告之僱用人軒信公司應負責之工作範圍,被告呂淑芳為專員,負責督導及稽查軒信公司是否依約履行承攬事項及檢查有無工作上瑕疵,並未指示軒信公司、原告及被告王俊雄為承攬契約外之事項,且僅令被告王俊雄維護路樹使不致影響遊覽車通行,而未就其維護方式為具體指示,縱認有指示,其指示行為客觀上亦不必然會發生樹枝掉落傷人之結果,原告所受傷害毋寧係其疏於注意之偶然事實所致,與被告呂淑芳之指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清潔作業規範第6點第2項約定,就工作安全之維護與賠償,均由軒信公司負責,與被告國父紀念館無涉。另原告既受僱於軒信公司負責花草、樹木之修剪,基於其職業上之經驗,於鋸伐樹木時,自應注意安全,竟未盡其自身之注意義務而受傷,其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國父紀念館自得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已於100年7月5日與軒信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事宜達成和解,並自軒信公司受領慰撫金50萬元,則該部分之請求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俊雄則以:修剪樹枝為軒信公司承攬事項之一,而被
告王俊雄於100年6月8日與原告配合修剪樹木,被告王俊雄負責修剪樹枝,原告負責指揮交通、避免路人接近遭砸傷,然原告因未注意而遭掉落樹枝砸傷,是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未注意所致,被告王俊雄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國父紀念館與訴外人軒信公司於99年12月13日簽訂100
年度中山樓清潔維護委外案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訴外人軒信公司負責被告國父紀念館中山樓之清潔及樹木修剪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50至69頁)。
㈡原告為軒信公司之受僱人。
㈢原告於100年6月8日在中山樓因鋸伐樹木遭倒落枝樹擊中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額骨骨折合併右側前額葉出血等傷害(見本院卷㈠第27、1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國父紀念館之受僱人即被告呂淑芳不當指示原告及被告王俊雄鋸伐承攬事項外之樹木,致原告於100年6月8日遭被告王俊雄砍落之枝幹擊中頭部致傷,被告呂淑芳、國父紀念館、王俊雄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父紀念館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被告國父紀念館、呂淑芳則辯稱:被告國父紀念館為公務機關,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與所屬公務員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呂淑芳並未指示原告鋸伐承攬事項範圍外之樹木,縱有指示,原告所受傷害亦與該指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已與軒信公司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語。被告王俊雄則辯稱:原告與被告王俊雄配合砍樹作業,原告因己身未注意而遭掉落樹枝砸傷,被告王俊雄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呂淑芳指示原告與被告王俊雄鋸伐承攬事項外之樹木,致原告受傷,被告呂淑芳、王俊雄係過失不法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父紀念館、呂淑芳、王俊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父紀念館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淑芳指示原告與被告王俊雄鋸伐承攬事項外
之樹木,致原告受傷,被告呂淑芳、王俊雄係過失不法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父紀念館、呂淑芳、王俊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淑芳不當指示原告及被告王俊雄鋸伐承
攬事項外之樹木,致原告遭被告王俊雄砍落之枝幹砸傷,被告呂淑芳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云云,為被告呂淑芳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復查被告呂淑芳於100年
6月8日上午因辦理中山樓空調箱冰水盤管檢修工程開標前往國父紀念館,直至中午始進入中山樓管理所,有國父紀念館100年度公出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原告亦當庭表示對被告呂淑芳於事故發生當天並不在場乙節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呂淑芳曾指示原告及王俊雄鋸伐樹木乙節,已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俊雄表示被告呂淑芳前曾指示影響交通部分就要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查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清潔作業規範第2點約定清潔工作範圍為中山樓內外全部設施、第
3點工作內容第1項約定:「…花木綠地須隨時修剪整齊。」、第8項約定:「樓區內為之上下行道…等,應隨時保持清潔暢通…。」、第11項約定:「全樓內外庭院、綠地:㈠、樹木之修剪應依甲方(即被告國父紀念館)指示辦理。1、整型厚皮香隨時修剪超過5公分之新生枝條。2、杜鵑花期過後2週內強剪1次,其餘時間修剪徒長枝條。3、茶花花期過後適度修剪1次。」(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對照前後內容,可知該約定意旨在訴外人軒信公司應維護中山樓之花木綠地及行道之整潔與暢通,至上開規範所示之修剪整型厚皮香、杜鵑花、茶花等僅係例示而非列舉事項,則被告呂淑芳指示原告及被告王俊雄應處理影響交通之樹枝之行為,當無何過失可言,復其既僅指示原告及被告王俊雄執行清潔或整繕庭園綠地等業務,依通常經驗判斷,本不當然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即難謂該行為與原告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⒊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俊雄鋸伐承攬事項以外之樹木,致原告遭掉落之枝幹砸傷,被告王俊雄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云云。然查修繕影響行道之樹木、維護中山樓之花木綠地及行道之整潔與暢通,本係系爭承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已如前陳。復被告王俊雄前以證人身份至本院陳稱:其與原告2人搭配,由被告王俊雄砍樹,原告負責清理樹枝及看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與被告國父紀念館員工 范宏銘 證稱:現場是1條通道,車跟行人都可以通過,原告負責維護交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原告亦不爭執其負責整理被告王俊雄所修剪之枝葉(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則被告王俊雄前開所稱,應屬可信。衡酌被告王俊雄負責鋸伐及修剪樹木、原告負責清理樹枝及維護交通,既屬被告王俊雄及原告之分工,則留意他人不被掉落樹枝砸傷,自為原告所應主要負責注意之事項,被告王俊雄與原告就「鋸伐樹木」及「維護交通」之注意義務相互分工配合,方能達到承攬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王俊雄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難認其具有過失。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末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呂淑芳不當指示行為及被告王俊雄不當鋸伐樹木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呂淑芳及其僱用人國父紀念館、王俊雄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呂淑芳、王俊雄均不構成侵權責任乙節,已如前陳,且被告國父紀念館與所屬公務員間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父紀念館負
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淑芳為公務員,疏於對被告王俊雄鋸樹之行為盡督導稽查及糾正之責,被告國父紀念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未提出被告國父紀念館拒絕國家賠償之書面,原告復自陳僅與被告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㈠第230頁),而未以書面請求,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履行前置程序,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國父紀念館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難認為適法。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3人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又被告國父紀念館、呂淑芳固辯稱原告就其因遭掉落樹枝砸傷此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惟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就被告上開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淑芳、王俊雄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國父紀念館對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國父紀念館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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