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中段至13行中段補充更正為「適有 黃貴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而偏左行駛,致邱博洋所駕駛之車輛右後照鏡與黃貴美所駕駛之機車二車發生碰撞」並於文末補充「邱博洋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6日桃縣行字第10152009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年8月26日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告訴人黃貴美病歷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於本件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