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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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葉雪維 再審被告 林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及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兩造審理主義,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受送達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及審級救濟權利之行使,影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能否實現。因此,送達是否合法,應作嚴格之解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於102年度婚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並未實際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即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並經原審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嗣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7號判決於102年3月26日宣示判決,惟該判決尚未依法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則該判決應仍屬尚未確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