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3號原告 林政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市○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繼於同日17時於新北市○○區○○○路○○○號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原告復於102年2月1日1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闖紅燈,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上開機關函覆後,仍認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102年2月1日19時55分許,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2年1月29日17時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5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22-C00000000、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處分三),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點。原處分一、二、三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一、二、三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市前街口等女友, 嗣伊 即從市前街右轉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直行,當時中正北路為綠燈,故伊無闖紅燈,而係紅燈違規右轉,員警製單舉發伊闖紅燈,顯係有誤。又同日伊因警察誣賴伊闖紅燈,故而將系爭機車停於員警旁邊與其理論,當時 伊有 坐在系爭機車上,自非違規停車,員警製單舉發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屬有誤。另伊於102年2月1日1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伊因氣喘發作擬盡快回家吃藥,因而未注意是否有闖紅燈,且該路口僅係一個小巷子,右側無路口,左側復無來車,故希望法院能寬恕此件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警方於採證時,原告即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舉發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2年2月1日19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路口時,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員警製單舉發,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當日其氣喘病發作云云,惟經檢視舉發錄影光碟,原告面色及說話語氣並無氣喘之態,而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上所載急診病歷日期為102年2月2日,惟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2年2月1日,並非急診期間之緊急事件,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6條第1項規定,號誌係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非謂原告可自行判斷大馬路口之紅綠燈不可闖越,而小巷子設置之紅綠燈即可無視。亦即,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情形,依職權為綜合判斷所為,非得由駕駛人個人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另經伊查詢原告騎乘機車歷年之交通違規紀錄,有9件通違規均係闖紅燈,原告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交通標誌、號誌所示意義應為熟知並確實遵守之,而非經常性闖越紅燈,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權利及車流量,更徒增肇事之風險,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一、三有關「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之市前街口等女友,嗣伊即從市前街右轉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直行,故無闖紅燈,而係紅燈違規右轉。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遭執勤員警以原告有從中正北路直行往中正南路方向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為由,於102年5月13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開立裁決書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5、46頁)。查觀諸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相片,原告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市○街逆向行駛至中正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右轉中正北路口往中正南路方向直行,有相片3幀在卷足佐(見卷第86-87頁)。又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蘇育民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2年1月29日下午16時至18時擔任交通告發勤務,該日下午16時許,伊在系爭路口執行上開勤務,伊手持攝影機在該路口逕行舉發,伊見原告在市○街000000000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門前逆向闖紅燈,原告係闖市前街之紅燈,當時原告係從台中銀行臨市○街○○路口直接右轉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當時市前街為紅燈,故伊認為原告闖紅燈等語(見卷第104-106頁)。核證人蘇育民之證述與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相片相符,其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原告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係自新北市○○區○○○○路之市前街口逆向行駛至中正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轉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直行,當時市○街○○號誌為紅燈,中正北路之號誌為綠燈,是原告於上揭時間確係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紅燈右轉,堪以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本件原告既係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紅燈右轉,則其違規行為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而無論以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有未合。⒊又原告於102年2月1日1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游志翔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2年2月1日下午18時至20時擔任巡邏任務,工作內容包含交通巡邏,如遇有交通違規事件,即會開單告發。當日下午19時55分,伊站在萬壽路上,系爭機車沿萬壽路由南往北方向亦即往新莊方向,至萬壽路與光峰路口,當時萬壽路上之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即直行通過路口闖紅燈,為伊攔停等語(見卷第123頁反面)。原告對證人游志翔上開證述不爭執,並表示證人游志翔所述與事實相符(見卷第124頁),是證人游志翔之證述,應屬可信。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三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氣喘發作急於回家吃藥休息,因
而未注意到小巷子有紅綠燈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2月3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參諸該診斷證明書,原告係於102年2月2日晚間23時19分許因氣喘併急性發作而入院急診,與本件違規時間102年2月1日19時55分有間,能否以此而認定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間有氣喘發作,即有疑義。另觀之錄影光碟,原告在警察攔停製單過程中,亦未見有身體不適之任何異狀,有錄影光碟可按。此外,原告既主張因氣喘發作急於回家吃藥休息,卻於起訴狀記載當時車速僅時速30公里(開庭時則稱當時車速僅20公里,見卷第9頁、第122頁反面),二者似有矛盾。原告復未提出於102年2月1日19時55分許有氣喘發作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氣喘發作之情,則其空言主張,要難採取。是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氣喘發作急於回家吃藥休息,尚難遽信。況原告果於前揭時地氣喘發作,則原告即應停止騎乘機車,改以搭乘其他安全之交通工具回家,而非騎乘機車闖紅燈,致影響其他路權人之行車、身體及生命安全。原告另主張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非一十字路口,僅係一小巷子,該路口右側無路口,是該路口之號誌僅係供左側汽機車使用,當時左側並無汽機車行駛過來,請求本院念在該路口僅係一小巷子,而寬恕此張罰單云云。惟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尚不能以上揭路口為小巷子而免除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㈡原處分二有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2年1月29日17時許,先後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與市○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及路側繪有紅實線之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名:SANY0057、SANY0058、SANY0065、SANY0071、PICT0008)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47-148頁)。行人穿越道及繪有紅實線之人行道,依上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開時間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市○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及中正北路口繪有紅實線之人行道,堪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伊係為與警察理論,且伊有坐於機車上,故非違規停車云云,惟行人穿越道及人行道均為行人往來之通道,依上揭交通法規之規定,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原告縱與警察理論,亦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停車處所,而非任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及人行道,妨礙他人通行,是以,原告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2年1月29日17時許,確有停放於行人穿越道及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原告於102年2月1日1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元,以原處分三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2年1月29日16時55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一節,已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共為1,132元,合計1,432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067元、365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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