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王清重 代理人 藍素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對該處罰提出異議之人,應限於受處分人本人至明。。而上開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王清重於民國85年起並未再駕駛係爭違規車輛,亦未同意駕駛人 江乾福 使用係爭車牌,對江乾福使用系爭車牌違規之事不知情,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受裁決處分人為重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5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陳情書,所載陳情人為「王清重之法定代理人藍素真」,且具狀人欄內僅有「藍素真」個人之資料及蓋章,並無受處分人「重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簽名或蓋章,另經本院電詢藍素真,其亦表示本件車主及聲明異議人為其夫王清重,故本件顯非以「重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聲明異議,縱異議人王清重為受處分人「重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法人與其代表人間係權利義務主體與機關之關係,代表人並非等同於法人,於受處分人為法人之情形下,其代表人如未表明係以法人為主體之意思向法院聲請異議,則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法歸於法人,自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要難認本件係由受處分人「重慶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所為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王清重並非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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