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鄭偉義 相對人 王朝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8月15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為: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需他人照顧,亦無工作收入,為中低收入戶,生活仰賴低收津貼,經濟能力困頓,根本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此有清寒證明、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津貼證明可證,異議人實無力繳納新臺幣9500元之費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8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再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及聲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第三審之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有關其資力若何之異議事由,乃係執行問題,並不得據為其不負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之抗辯;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裁定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有何違誤之處,則難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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