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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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宏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宏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宏偉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凌晨4時至6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之涼亭,因故與友人 陶麗雲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陶復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陶復華,致陶復華受有前胸壁擦傷2條、後胸壁擦傷3條、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陶復華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涂宏偉於偵訊之自白(他字卷第89至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陶復華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
㈢在場證人陶麗雲、 吳寶珠 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5至49、51至54頁)。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4月2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203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字卷第95至99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工作紀錄簿影本2紙(他字卷第55至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
傷,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他字卷第67頁可考),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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