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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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丁○○
丙○○共同 周金城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九0
八二、一五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係從事電腦音樂伴唱機之製造及銷售,被告丁○○、丙○○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實際掌管公司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為製造電腦伴唱機灌錄伴唱用之詞曲以供行銷,與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就歌名「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夕陽山外山」、「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之詞曲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而丁○○、丙○○明知該「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點『產品型式:乙方(即點將家公司)僅能以電腦MIDI三.五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限家用)』;第二條更明白表示『...本合約之授權範圍限上述音樂伴唱卡之重製,並未包含乙方(即點將家公司)電腦音樂伴唱機硬碟中內建歌曲之重製,亦即乙方不得將本著作重製於電腦音樂唱機之硬碟中以作銷售』;第七條再明白表示『本合約之授權範圍僅限於重製權,甲方保留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詎丁○○、丙○○竟共同意圖銷售,且基於常業之犯意,擅自將僅獲家用授權及僅能重製於之MIDI三.五磁片之上開詞曲,以硬碟內建方式重製,復於廣告傳單上聲稱:「再多客人也不怕」、「不需任何工具,只要擁有場地或店面,就可自己當老闆輕鬆賺大錢」、「演唱者可面對觀眾」、「商機處處好利多」、「多樣化組合,延伸無限商機」、「提升你在商業運用時的靈活度與降低投資成本預算,是你最佳的選擇」、「內含歌曲均獲合法授權,賺錢最輕鬆」云云。並標示適合「社區活動中心」、「釣蝦場」、「健身房」、「俱樂部」、「遊樂場」、「電影院」、「休息區」、「飯店」、「活動中心」、「機關」、「學校」、「工廠」、「公司」、「社團」等場所,並附有「投幣式」等相關設備供業者組裝等文字,經由其經銷商大肆銷售給「卡拉OK」、「KTV」、「PUB」及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營業者,使該等營業者誤以為可以公開上映,而為公開上映之行為,因認被告丁○○、丙○○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點將家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揭著作權法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上開詞、曲音樂著作,前由寶麗金公司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將全部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五張、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張、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點將家公司就上開詞、曲音樂著作,僅能以電腦MIDI三.五之磁片重製,且僅限於家用,並不能於任何公開場所及營業場所公開上映,此亦有被告點將家公司與寶麗金公司所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
㈡著作財產權人依授權之「內容」、「使用方法」之不同,如「限家用」或「營業
用」(可公開播送或演出)而收取不同之對價,販售之對象為一般家庭者,為使音樂深入家庭促進家庭和樂,故價格較低廉,而對於授權「可在營業場所及任何公開場所播放或演出」者,販售之對象為KTV、卡拉OK等公開營業場所者則收取較昂貴之對價,從而「家用」與「營業用」之點唱機成本當然有所不同,此為被告丁○○、丙○○於簽約時即明知,被告丁○○、丙○○所經營之被告點將家公司明知僅被授權「家用」重製權,且只可以MIDI三.五磁片之方式發行使用,竟違約且違法將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詞、曲灌錄(重製)於伴唱機硬碟中發行,又被告點將家公司於廣告傳單上聲稱伴唱機可供營業用,有廣告傳單影本八張可證,被告點將家公司顯然係利用不知情之業者,擅自以公開演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間接正犯,且被告點將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均向營業者告稱可以公開演出,並交付載明略以「本公司伴唱機內含歌曲均經合法授權,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等之版權保證書予營業者。
㈢被告等明知附表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其僅取得重製於電腦MIDI三.五磁
片發行一次,且限於家用,為圖謀不法之利益,竟將授權詞曲違法灌錄於硬碟中銷售,逃避其本應交付於音樂著作權人之灌錄重製版稅費用,並自簽約日起永久使用、不限機型、不限次數重製使用,且交付於業者時,並非以磁片方式使用,而係賣機器時即灌錄於硬碟中數千條歌曲,後來之新歌,再以磁片方式寄發,並授權業者,將該磁片內容灌錄(即重製)於硬碟中使用,另外被告等以不明顯小字誑稱只要取得一張或二張公播證即可公開播送云云,使不知情之業者陷於錯誤而買受被告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進而公開上映達到被告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目的,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點將家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為製造電腦伴唱機業者,其灌錄伴唱用之詞曲以供行銷,並與寶麗金公司就上開歌曲之詞曲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點將家公司辯稱:與寶麗金公司既已簽訂系爭歌曲使用同意合約書,依該合約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已明確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歌曲之詞、曲,被告點將家公司再以數位方式錄製完成之電腦合成音樂檔,先以MIDI三‧五磁片儲存,而後轉儲存燒錄在所生產之伴唱機主機晶片中,並未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且在過去及現今伴唱機市場,均無任何一家業者之伴唱機以MIDI三‧五磁片直接播放,而係將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機硬碟之方式提供使用者隨選隨唱之功能,另被告點將家公司將系爭歌曲儲存於所生產之家用機種,而非營業用機種,並於家用伴唱機之開機畫面顯示「本機型內含歌曲僅限家用,不得公開使用,若於公開場所使用係侵害本公司及眾多著作權人之權益,應自負法律責任」,亦明白向業者表示須另向仲介團體取得公播權,是被告點將家公司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等語;另被告丁○○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底雖參與經營點將家公司而擔任副董事長,惟實際執行業務專業範圍為科技專業技術,故於八十七年二月已轉任研發顧問,未過問公司經營業務等語;而被告丙○○亦辯稱:雖自八十五年底任職公司總經理,惟實際執行業務內容為內部行政管理,並未參與音樂版權之取得及簽約等語。
五、本件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原為寶麗金公司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被告點將家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與寶麗金公司就上開歌曲之詞、曲簽訂重製使用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嗣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該詞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告訴人美華公司等情,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五張、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張、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使用同意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美華公司確實享有系爭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另被告點將家公司亦取得系爭詞、曲以伴唱方式重製之權利;而本件之癥結點在於被告點將家公司被授權使用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重製」伴唱歌曲之使用範圍、其銷售之方式,及業者(如卡拉OK店、KTV店、餐飲店等)利用被告點將家公司透過經銷商所銷售之伴唱機內之系爭詞曲「公開上映」,有無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查:
㈠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分別為例示即明;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載有明文,而一般之電腦伴唱機,乃係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
VCD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據此,「音樂著作」與一般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乃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惟兩者之間仍有相當之關連性,即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乃必需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影像、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者,亦屬之。另同條項第十款明定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揆諸前揭規定,倘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業者利用其詞曲「音樂著作」,而製作成電腦伴唱之「視聽著作」,即屬合法之「重製」,而非「改作」,合先敘明。
㈡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當事人對於授權範圍之約定如何?此涉及契約內容之意思
表示解釋問題,而解釋雙方所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其交易背景(即為何簽訂該契約、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自係首要考量者。雖該「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及第二條分別明文約定:「產品形式:乙方(即點將家公司)僅能以電腦MIDI三‧五磁碟片之產品形式發行」、「上述甲方(即寶麗金公司)之授權之著作,乙方(即點將家公司)僅能按上述形式使用壹次,且使用壹個版本後,不得重新編輯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之產品出版發行。本合約之授權範圍限於上述音樂伴唱卡之重製,亦即乙方(即點將家公司)不得將本著作重製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硬碟中以作銷售」,由該合約字面上觀之,寶麗金公司似僅授權被告等以MIDI三‧五磁片發行而不得重製於硬碟中,惟證人即臺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職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音樂著作重製是否須放在硬碟中,才能儲存多首歌播放?)音樂歌曲在電腦使用時,須有文字檔、音樂檔、影像檔,配合驅動程式才能播放,必須把音樂及文字檔灌入硬碟內,假使有上千百首歌曲,必須放在硬碟內,才能不換面播放」、「(市面上的伴唱機有無直接用磁碟片播放?)我沒有看過。」、「(若硬碟只有驅動程式,以抽換磁片方式點選想要之歌曲,與伴唱機之功能是否相符?)就我們所知,應該是沒有人這樣子播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美華公司之硬體工程師 曾治儒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三.五磁片是否可獨立播放歌曲?)可以,我只要有播放軟體在硬碟內,硬碟內有驅動程式就可以播放了」、「(一般市面上是這樣的做法?)目前市面上沒有用磁片播放」、「(四、五年前是否有任何公司以磁片播放歌曲?美華公司本身生產的伴唱機,有無以磁片方式播放?)四、五年前沒有公司是以磁片的方式播放,只有用LD或伴唱帶播放...新增的歌曲,是透過光碟片灌入至硬碟中再撥放,而此時光碟片只是灌入的媒介,仍然是用硬碟來撥放的」(見同上筆錄),顯見伴唱機業者於生產、錄製技術上,係先將完成混音後之電腦資料,儲存於傳統磁片中,因傳統磁片之容量僅有一.四四MB,僅得儲存二十至三十首一般歌曲,故須再將傳統磁碟片所儲存之電腦資料燒錄於伴唱機主機中,透過發聲卡發出音樂,並無業者首次賣伴唱機時,直接將磁片賣給消費者,只有事後出新歌時,將新歌儲存在磁片裡,將磁片連同歌單賣予消費者,作為補充用途;況縱使伴唱機製作之技術上可以做到以電腦MIDI三.五吋磁片獨立播放歌曲,惟此種做法非常不經濟,並不符伴唱機隨選隨唱之功能,消費者絕不可能接受此種不經濟之伴唱機,在此市場法則之運作下,不論是四、五年前技術條件較差的伴唱機市場,抑或技術條件大幅提升之現今伴唱機市場,均無任何一家業者生產之伴唱機有以電腦MIDI三.五磁片直接播放之功能,而係將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機硬碟之方式提供伴唱機使用者隨選隨唱之功能。
㈢由上可知,當時有詞曲音樂著作權之寶麗金公司於簽約時,知悉被告點將家公司
係生產伴唱機之業者,即將生產伴唱機,故須寶麗金公司授權錄製歌曲,錄製後之歌曲將先儲存於傳統磁片中,而後再轉燒錄於伴唱主機中,隨同伴唱機銷售供消費者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依雙方之簽約背景,就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而言,寶麗金公司授權使用範圍為「授權被告點將家公司就寶麗金公司所授權歌曲同步配音錄製成電腦音樂合成資料,供被告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使用,即經由伴唱機之發聲卡解碼,發出音樂供購買伴唱機之消費者使用」;易言之,其使用方式,不論係以磁片插入伴唱機之卡匣藉發聲卡解碼電腦資料發聲,或直接燒錄於主機晶片中藉發聲卡發聲,均屬上開授權使用之範圍,告訴人美華公司既係繼受寶麗金公司之權利,自應受此拘束。至美華公司雖指述被告點將家公司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之合約書所約定「MIDI三‧五磁碟片」,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點將家公司利用寶麗金公司授權使用之詞曲音樂著作,而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在畫面上,而成為獨立之「視聽著作」,即屬合法之「重製」,而非「改作」,其與系爭詞曲「音樂著作」為型態截然不同之著作,被告點將家公司就該「視聽著作」享有另一獨立著作財產權,被告點將家公司雖將該合法重製之視聽著作「灌錄」於其生產之伴唱機,惟其僅係重製自己已另合法取得之「視聽著作」,並非再次重製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是難認被告點將家公司該部分之行為有第二次重製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亦未侵害美華公司繼受取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其行為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點將家公司將其享有之視聽著作重製於各種機型之伴唱機後,透過經銷商銷售於各業者,自亦難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至被告點將家公司有無違反雙方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之「僅能以電腦MIDI三‧五磁碟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此乃另一民事問題,亦即此僅係被告點將家公司與寶麗金公司簽約當人得否據以為權利金計算之基礎而已,並不得作為授權使用詞曲「音樂著作」範圍之依據)。
㈣又被告點將家公司將上開經授權使用而取得之「視聽著作」重製於電腦音樂伴唱
機,經由經銷商銷售予「卡拉OK」、「KTV」、「PUB」及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營業者,公訴人認此部分使營業者誤以為可以「公開上映」,而為公開上映,而認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按「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乃分屬不同性質之著作財產權權能,所謂「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
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而「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另所謂「公開演出」則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八、九款分別有明文為定義。依前開定義,所謂「公開播送」乃分為無線播送、有線播送或其他器材播送,而所謂「無線播送」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無線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電台及無線電視之廣播播送;而所謂「有線播送」亦係以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惟以有線電氣通訊之方式傳達著作內容,例如有線電視系統之播送。因此,「公開播送」之播放者與接受訊息之觀眾或聽眾乃分屬不同之地點。反之,「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將視聽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例如在電影院、餐廳、KTV店、旅館房間...等場所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放映視聽著作。因此,「公開上映」之播映者與收看者都在同一現場。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是詞曲「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甚明。另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故「視聽著作」亦無「公開演出權」;另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足見詞曲「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有此「公開播送權」,從而,參照前揭說明,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雖有利用他人之詞曲「音樂著作」(按此係指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利用而言,否則若未經合法授權利用,即應為非法之「擅自重製」),惟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既為獨立之著作,則被利用之詞曲「音樂著作」即成為該電腦伴唱機內「視聽著作」之部分內容,故該電腦伴唱機內之「視聽著作」於「公開上映」時,應僅須得該「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可,而被利用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再藉「公開上映」行為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又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著作」存在之目的通常固係為供「演出」之用(例如唱歌),惟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業者著作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時,尚可於授權時決定是否保留「公開演出權」(按非指「視聽著作」於「公開上映」時,尚可藉「公開上映」行為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而係指實際演唱歌曲、彈奏樂器等行為),故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倘於授權電腦伴唱業者「重製」時明白約定保留「公開演出權」,則該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於「公開上映」時,若另有利用涉及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例如現場歌唱、彈奏樂器...等),即因該電腦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未另就此「公開演出」部分取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無權同意他人「公開演出」該詞曲「音樂著作」。綜上,倘行為人僅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電腦伴唱機內「視聽著作」之著作內容(按此亦指業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利用詞曲「音樂著作」之情形而言),而不涉及現場「公開演出行為」(例如唱歌、彈奏樂器...等行為),則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藉該電腦伴唱「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然倘該電腦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未另經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演出」該詞曲「音樂著作」,且明示「使用者」(按指使用電腦伴唱機公開上映「視聽著作」者)倘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演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該詞曲「音樂著作」,需另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則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上映」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時,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即應另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故一般餐廳或KTV、卡拉OK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上映」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時,如經電腦伴唱機業者告知或明示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即應另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則該餐廳或KTV、卡拉OK業者倘未經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演出權」,且未告知「消費者」不得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乃在「消費者」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侵害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之第三人(即消費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詞曲「音樂著作」)之間接正犯。
㈤本件系爭六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現在著作財產權人雖為美華公司,惟被
告點將家公司係其電腦伴唱機內錄製之系爭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述,而寶麗金公司當初授權被告點將家公司重製系爭六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時,雖與點將家公司約定僅供「家用」,有上開使用同意合約書可稽,然寶麗金公司既已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該系爭六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則該被利用之六首詞曲「音樂著作」已成為點將家公司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之部分內容(被告點將家公司將該視聽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銷售,而非合約書約定之MIDI三‧五磁碟片出版發行,有無民事上之違約係另一問題,已如前述),故該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於「公開上映」時,即僅須得該「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即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可,而被利用之系爭六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包括寶麗金公司及告訴人美華公司)則不得再藉該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有「公開上映」行為而主張有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是「卡拉OK」、「KTV」、「PUB」及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營業者「公開上映」該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充其量僅需得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可,縱未得點將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僅係侵害點將家公司「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與該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美華公司無涉。
㈥再者,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點將家公司使「卡拉OK」、「KTV」、「PUB」
及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營業者「公開上映」該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而業者是否有在「公開上映」電腦音樂伴唱「視聽著作」時,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系爭六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部分,則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論及,而各業者縱有此部分之行為,能否認為仍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內,實屬有疑。惟不論前開部分是否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內,系爭六首歌曲之伴唱「視聽著作」在公開上映時,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客人得否「公開演出」系爭六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端視業者本身有無經過「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美華公司同意,或有無透過仲介團體取得公播權而定。又因我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詞曲仲介協會及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等,渠等受著作權人委託管理其著作權事宜,並授權已支付合理公播費用之音樂著作使用人公開演出之權利,是依我國現制,既然另有合法方式可使業者取得公開演出之權利,被告點將家公司是否一販賣內含合法取得「視聽著作
」之伴唱機即違反著作權法,即有討論空間,並應斟酌個案情況以資判斷;本件被告點將家公司雖將其享有之視聽著作重製於各種機型之伴唱機後,透過經銷商銷售於各業者,並於廣告宣傳單上載明:「再多客人也不怕」、「不需任何工具,只要擁有場地或店面,就可自己當老闆輕鬆賺大錢」、「演唱者可面對觀眾」、「商機處處好利多」、「多樣化組合,延伸無限商機」、「提升你在商業運用時的靈活度與降低投資成本預算,是你最佳的選擇」、「內含歌曲均獲合法授權,賺錢最輕鬆」,並標示適合「社區活動中心」、「釣蝦場」、「健身房」、「俱樂部」、「遊樂場」、「電影院」、「休息區」、「飯店」、「活動中心」、「機關」、「學校」、「工廠」、「公司」、「社團」等場所,並附有「投幣式」等相關設備供業者組裝等文字,惟被告點將家公司並未就是否取得「公開演出」之公開播映權為任何積極之表示,反係於廣告宣傳單上載明:「公共場所公開播放時,請另備公開播放證」、「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使用者應事先與著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始得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使用」等字樣,且被告點將家公司提供點唱機所用之歌本每頁均明白註記:「本伴唱機內歌曲,若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應先與著作權人或所委託相關團體聯繫,經同意授權後,始得在公開場所播放」,顯見被告點將家公司並無致消費者誤認其已取得合法之公開播放權之情形,是被告點將家公司透過經銷商銷售伴唱機予業者,縱業者在公開場合「公開上映」系爭六首歌曲之伴唱「視聽著作」,或自行提供予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亦難認被告點將家公司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點將家公司、丁○○、丙○○分別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點將家公司、丁○○、丙○○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被告三人無罪。
七、右揭被告點將家公司、丁○○、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檢察官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九0八二、一五0五三號),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