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以徒手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加油蓋鎖頭拆下並至鎖店配該輕機車鑰匙之方式竊取乙○○之上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車之車身零件及部分引擎拆卸,而組裝於不知情之 何佳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上開何佳樺所有之輕型機車,於嘉義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何佳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被害報告書、保管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原審未於主文為沒收之宣告,亦未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本案損失嚴重,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