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廣嘉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原紙之長期商業往來關係,惟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被告即拖欠原告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清償卻仍迄未給付,而被告雖以原告亦積欠其部分貨款未清償,主張與原告上開貨款債權為抵銷,而其亦確有收受被告所開具貨款金額共計為七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之三十六紙發票,扣除其中合格品九筆金額原告早已付清,及被告前曾同意折讓之金額三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後,其餘二十七筆金額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之部分則均為不合格品,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之。又另有一筆金額六千二百九十四元者亦尚未付款與被告。
(二)兩造長期往來模式為被告送交貨品與原告時須一併交付發票,貨品則由原告內部需料單位依品質驗收請款,發票則先由原告會計單位作帳,如有品質驗收不良則通知被告,由被告以補新品或折讓之方式處理完成後始通知原告付款,該八十八年度之二十七筆未付款貨品為品質不良品,因被告遲未處理才迄未付款,此參諸同時期送貨尚有其他,其間約一年餘被告何以均未向原告追償,足見被告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且此作業模式於八十七年度被告並無異議,後因原告終止與被告交易,被告反而事後向原告購買貨品而蓄意主張抵銷,其無非欲藉此達成收回前述不良品貨款之目的。
(三)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所提出原告未付款項目雖無意見,惟之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中被告亦自承有一萬零一十六元之折讓、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之銷貨退回數額,且其中一筆被告同意折讓七百五十八元者之前原告已先行付清,亦應予扣除,則被告得據為抵銷之債權金額應僅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張、發票影本四張、八十七年度請款明細表影本十三張、驗收請款單影本二十六份,及廠商請款匯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雖有積欠原告該筆貨款,惟兩造交易流程係由原告提供素圖底片,而由被告於其上加工為劃台紙、定位、加尺寸碼、電腦拆色、拼版、加上條碼、LOGO、曬版,先製作一張出圖樣版後(俗稱打樣),經原告承辦人員確認無誤後再交由電腦大量印刷及裁減、製成包裝盒,該交易過程包含素圖稿件加工及製成品之買賣,前者應為承攬契約關係,後者則為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就後者之製成品買賣部分貨款已悉數付清,惟就素圖加工部分則尚有積欠承攬報酬未給付,經與原告對帳扣除部分已付清款項後,迄今原告仍積欠其貨款四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六元,爰以此與上開積欠原告之貨款為抵銷,原告公司內部雖因部門互相獨立自負盈虧,造成內部會計資訊無法流通,銷售部分對被告得收取之款項,不願意以採購部門對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互相抵銷計算,惟此係原告公司內部制度問題,與被告無涉,被告依法自得為抵銷。
(二)依前述兩造交易流程,原告對於打樣製版若不滿意,即一再重新打樣至其滿意,始可能交由電腦大量印刷、裁減而製成產品,原告所稱瑕疵必已經被告配合修補改善才製成產品,原告即不得據以再行主張減價或解約,且於法定期間內原告亦未曾為上開表示,況若設計圖有瑕疵,亦無製成產品卻無瑕疵之理,該用於電腦輸出製版之完整稿件現已遭原告承辦人員取走,其卻仍拒不給付報酬,顯不合理。
(三)原告另稱未付款中被告曾同意折讓一萬零一十六元、銷貨退回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者,係兩造對帳協調中所同意,但仍須原告實際上辦理退貨並辦理折讓及銷貨退回手續而開具證明單後,始得予折讓毋庸付款,現除其中一筆折讓金額為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者已辦理退貨完畢而毋庸付款外,其餘原告仍未退貨,自不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十六張,及營業人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事故單、原告公司未付款明細表、核對更正後未付款明細表、簽收單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函查原告公司有無持其開具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原紙而有商業往來關係,惟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被告即拖欠原告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清償卻仍迄未給付,而其雖亦有向原告購買貨品等共計七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七元,扣除其中合格品九筆金額原告早已付清,及被告前曾同意折讓之金額三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一元後,其餘二十七筆金額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之部分則均為不合格品,故被告才於一年餘期間內均未向其追償,被告自不得以之與前述積欠之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為抵銷,否則上開其未給付被告之二十七筆金額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中,因之前被告曾同意有一萬零一十六元之折讓、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之銷貨退回數額得予扣除,加上其中一筆被告同意折讓七百五十八元者之前原告已先行付清,亦應予扣除,則被告得據為抵銷之債權金額亦僅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另一筆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之貨款,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雖有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委由被告依其提供之素圖底片打樣、再製成產品賣與原告之交易中,迄今亦積欠被告共計四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之貨款,且該貨品均無瑕疵,原告另稱得為折讓或銷貨退回之部分,除前曾同意並經原告辦理折讓之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原告既未依約辦理折讓手續,自仍應如數給付之,爰以此主動債權與積欠原告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原紙而有商業往來關係,惟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被告即拖欠原告貨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清償卻仍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四張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其次,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委託其依原告提供之素圖底片打樣、再製成產品賣與原告,被告並開具發票三十七張交付原告,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為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扣除其中九筆已清償完畢之部分外,原告尚有二十八筆金額共計四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之貨款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三十六張,及營業人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事故單、原告公司未付款明細表、核對更正後未付款明細表、簽收單等影本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函查結果以原告公司確有持其開具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該二十八筆貨品有瑕疵,其得拒絕付款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而,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驗收請款單影本二十六份係其自行繕寫之文書,觀諸其上記載內容有多筆已載明被告隨即予以折讓而處理完畢,其餘瑕疵具體內容、有無經修補等非惟記載不明,且其後原告既仍為付款,已難據之認被告所交付貨品有何瑕疵且已達得拒絕給付全數貨款之程度;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縱使尚未向原告催討此貨款,參以兩造均不否認此部分付款時間均係三個月後,且以被告亦有積欠原告貨款之兩造交易往來模式,亦難認此有何違情之處,自更不足憑以推認必係被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所致,是以,原告對此二十八筆貨品有何達於得拒絕給付全部金額程度之瑕疵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其與被告之契約約定,自應如數給付此貨款。
三、再以,就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若干一節,兩造就尚未付款之二十八筆金額共計四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及其中有二千三百六十五元業經被告同意為折讓而應予扣除外,原告尚有貨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原告雖又稱之前被告曾同意其中得再辦理折讓七千六百五十一元(00000-0000=7651)、銷貨退回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惟其亦不否認迄今此部分仍未辦理退貨、折讓手續,更未經被告開立折讓及銷貨退回等證明,則被告辯稱此尚無從發生折讓效力,原告仍應給付,即為有據;原告另稱其先行付清之九筆款項中,事後被告曾同意其中二筆得折讓共七百五十八元,現亦應予扣除之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廠商請款匯款明細表影本中,關於此二筆貨款實際匯款金額之記載,均係在此折讓金額與被告洽商後始為給付,且匯款之金額亦載明已將此折讓金額予以扣除,初始原告即未將此折讓金額亦併同給付被告,則原告稱此應再予扣除,亦屬無稽。是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金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被告自得以之與其積欠原告之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貨款為抵銷,則被告仍有貨款一十萬零三百五十三元(000000-000000=100353)應如數給付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十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及約定清償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