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家中與二名友人三人共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四五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台中,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南向一一七公里處(即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境內之造橋收費站)時,因酒醉以致於發現站立在收費亭處之警察攔查時未即時反應停車,而為警駕駛巡邏車在南下一二○公里處將甲○○攔下,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檢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八四mg/L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日雖有喝酒,但在喝完酒後有在車上休息一個多小時,喝了礦泉水後才開車上路,且當日在造橋收費站時警員是在那邊聊天,並沒有看到警察攔伊的手勢,後來是看到警察在伊車子後面,才想要停車,當時確實有偏向護欄方向要停車,但沒有撞到護欄,當時停車下來後伊與警員講了五秒鐘的話,警員才聞到酒味,才去查伊的資料,後來警員要伊上警車,其中一位警員才開伊的車回造橋分隊,到了分隊後才作酒測,且前面二次測試值有出來,警員有拿數據給伊看,分別是○‧二三mg/L、○‧二一mg/L,但並未說氣沒有吹滿所以酒測值才零點二幾,第三次的時候有一位警員在測試的時候強壓伊的肚子,這次的酒測有看到酒測值出來但沒有看到濃度多少,另一位警員就叫伊去做筆錄,過了三十分鐘左右測試的警員才拿○‧八四mg/L酒測值出來並要伊簽名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朱鈺政 所證稱:「我們當時在造橋收費站時,我看到被告臉紅紅的,覺得被告有問題,我就下到車道上並在被告車的左前方舉起手勢,要被告停車但被告不聽我的話就開車走了,我就與乙○○開巡邏車去欄他,當時我們巡邏車有開警示燈,後來被告就自己停下車,被告下車後我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很重,且被告要停車時車子的右側有很靠近護欄與一般正常駕駛人停車應離路邊一段距離不同,後來被告才又把車往前開一點我們從車上沒有看到被告車子有無擦撞到護欄,後來因為被告酒測值已超過標準就沒有再去看究竟有無擦撞。」、「我們在現場就測酒精值,當時被告不配合吹氣,氣吹沒有滿所以共吹了二、三次,前面幾次因為被告不合作,所以沒有酒測值,只有最後一次才有零點八四的酒測值,當時我在旁邊用手持無線電與指揮中心聯絡查到被告有通緝紀錄,我並在旁邊看另一警員乙○○對被告作酒測,後來我們就把被告帶回隊上,被告當時說他已經沒有通緝了,但我們還是查到被告有通緝,後來本案部分用函送方式,通緝部分送通緝單位。」之詞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結果,亦認「按現行標準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設計,受測者須依操作手冊所規範之方法,吹足氣以達到儀器測試條件後,方能讀取數據,俾能測得準確之呼氣酒精濃度,否則儀器會顯示錯誤訊息而無法完成測試步驟。若受測者不配合正確使用方法則無法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八日刑鑑五九三七八號函可考,參以如被告非先前已發現曾遭警察攔查,則何以看到警車在後時即知道警察係在追伊?且如非被告確曾酒精測試值測定為○‧八四mg/L,則警員如何在短時間內即找一名有喝酒之人來測得該酒精測試值?足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顯未具完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未注意被告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七公里處(即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境內之造橋收費站)時,因酒醉以致於發現站立在收費亭處之警察攔查時未即時反應停車,而為警駕駛巡邏車在南下一二○公里處將甲○○攔下,且被告之車並無足夠證據確曾擦撞高速公路上之護欄,業據查獲警員朱鈺政證述無誤,則原審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