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 林佑貞 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51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乃係依據民國85年1月9日農漁會授信約定書及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借據)而核發;惟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中「林佑貞」之簽名非伊所為,乃係由母 林信造 所偽造,並經原法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是認。故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同條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伊得於修正公布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是伊於104年10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且伊已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借據為林信造偽造之證據,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裁定以本件再審逾越30日不變期間,且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支付命令有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約定書及借據有偽造之情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自104年7月1日起2年內,仍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法定期間之限制。則抗告人於104年10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章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應屬合法。原裁定逕以原支付命令已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與法有違。
三、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係林信造所偽造,並提出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佐證,依上揭說明,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程序為之,乃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該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尚有違誤。
四、原裁定既有如上之不合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