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陳清和 律師即 劉大維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劉大維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叁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劉大維(已於民國98年1月6日死亡)於97年8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前
2期利率按百分之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1.69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之違約金,超過
180天以上,就超過180天之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劉大維自97年11月1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8年5月15日止總計積欠239,
091元(含本金223,400元、利息14,901元、違約金790元,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業已自渣打銀行處取得系爭債權並依法通知,惟劉大維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3年1月10日選任被上訴人為劉大維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劉大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大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39,
091元,及其中223,400元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大維既於98年1月6日死亡,自死亡時起即無庸再負給付遲延及違約之責,且上訴人所請求98年5月16日前之利息14,901元及違約金790元均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僅需於管理劉大維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223,400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僅需於管理劉大維遺產範圍內給付223,40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至20頁):㈠劉大維於97年8月2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訂立系爭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230,000元,前2期利率按百分之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1.69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劉大維自97年11月1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8年5月15
日止總計積欠239,091元(含本金223,400元、利息14,901元、違約金790元)。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自渣打銀行處受讓上開債權,並於
101年12月14日登報公告。㈣劉大維於98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少家
法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50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劉大維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確定。
㈤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大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23,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被繼承人於亡故前即已發生之遲延給付事實,此一遲延給付之繼續性事實狀態,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亦不因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確定而終止此一遲延事實,被上訴人基於其為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原已所致遲延之事實負清償責任。又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90元,及223,400元自98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依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違約金790元,及223,400元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依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6條、第47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利息係指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所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有消費借貸尚未清償者,於其死亡後,繼承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繼承人尚未清償之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反之若無繼承人,則因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無權利能力得以實行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不再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均以債務人可歸責事由為必要,且利息之債係債務人使用原本依一定之利率而定期而產生,而違約金則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發生,以上二者均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發生。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已確定無人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縱使債權人之原本仍未受清償,亦難認債務人死亡後仍能就利息繼續發生債之關係。且當事人雖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惟債務人仍須權利能力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始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於債務人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且無繼承人之情形,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債務人已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情形,因債務人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自債務人死亡時起不能再與債權人發生利息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債權人自不能請求給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於
管理劉大維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223,400元、利息14,901元、違約金790元,及223,400元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依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劉大維借款230,000元,前2期利率
按百分之1.88固定計算,第3期起按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1.69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劉大維自97年11月1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又劉大維已於98年1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劉大維於98年1月6日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可概括繼承其權利義務,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自劉大維死亡時起,因劉大維之人格業已消滅,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於死亡後繼續行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故斯時起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因劉大維死亡而不再繼續發生無誤。上訴人雖主張劉大維於死亡前即已發生違約情事,此一給付遲延之繼續性事實狀態,不因劉大維死亡而終止,亦不因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確定而終止,被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應於管理劉大維遺產範圍內,就劉大維原已所至遲延之事實付清償責任等語。然本件劉大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確定無繼承人存在,而無人概括繼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地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劉大維死亡時起,即因無有權利能力之當事人而終止其效力,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遲延及違約責任,自劉大維死亡時起即98年1月6日起即不再發生。至於被上訴人僅係於劉大維死亡後,經法院選任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代為管理及處理了結劉大維死亡當時所遺留財產狀態(了結債權、債務,管理處分遺產,並擔當訴訟等),即其僅係代劉大維管理遺產,並非基於概括承受劉大維法律上之地位而管理處分遺產,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得於劉大維死亡後,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履行新權利並負擔新義務。故劉大維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遲延及違約情事,固於死亡前即已發生,然至其死亡時起,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已無有權利能力之當事人可資續行,而自斯時起即無所謂遲延及違約之情事,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⑵關於本金223,4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且願意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關於生前已發生之利息4,087元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
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利息已逾5年時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頁),且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劉大維死亡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至遲於103年1月5日即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由,堪以認定。
⑷關於生前已發生違約金173元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被
上訴人雖抗辯違約金亦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惟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性質不同,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則上訴人對於劉大維死亡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逾15年,是上訴人對劉大維死亡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無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有據。又劉大維於97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1,294元,沖償至97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自97年11月1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於97年12月16日起算違約,至98年1月6日死亡時止,違約金為173元,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劉大維遺產範圍內給付劉大維死亡前已積欠之違約金173元部分,即為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自認願意給付違約金790元部分,嗣撤銷自認,經核與上述事實不符,自應准許。
⑸關於死亡時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本件劉大維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確定無繼承人存在,而無人概括繼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地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劉大維死亡時起,即因無有權利能力之當事人而終止其效力,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遲延及違約責任,自劉大維死亡時起即98年1月
6日起即不再發生,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大維死亡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無據。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款
項為本金223,400元、違約金173元;至生前已發生利息4,
087元因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又劉大維死亡後因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又非概括繼受劉大維權利義務之繼承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不再發生新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上訴人請求自劉大維死亡時起之利息10,814元(計算式:14,901-4,087=10,814)、違約金617元(計算式:
790-173=617),及223,400元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依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劉大維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金223,400元、違約金17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劉大維遺產範圍內給付劉大維死亡前已積欠至98年5月15日止之利息14,901元及死亡時起之違約金617元,及223,400元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依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173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98年1月6日死亡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項目│本金│利率│期間│計算式│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利息│223,400│年息百分之│97年11月16日起至│223,400×12.84%×│4,087│││││12.84│98年1月6日止,│52/365=4,086.5│││││││共5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違約金│223,400│上開利率之百分│97年12月16日起至│223,400×12.84%×│173│││││之10│98年1月6日止,│10%×22/365=│││││││共22日│1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