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田(原名李建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下稱月相錶,係 田芳南 於民國97年12月4日遭竊之物)」補充為「(下稱月相錶,係田芳南於民國97年12月4日遭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第4行「於97年12月4日後某日」更正為「於98年間某日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永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李永田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同條第2項(修正後移至同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田芳南已領回遭竊之月相錶(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8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83號被告李永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李建民)住新竹市○區○○街○○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田(原名李建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品牌Dubey&Schalderbrand自動手上鍊月相錶(下稱月相錶,係田芳南於民國97年12月4日遭竊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後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收購上開月相錶,並將該錶轉贈與其女 李沛婕 。嗣經李沛婕於102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將該錶以9,000元轉售與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腕時計公司),該公司並於網路上公開展售,田芳南始於103年5月1日發現上開月相錶刊登於網路銷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芳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田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開時、地,以7000│││署偵查中之自白。│元之代價收購上開贓物手錶││││1只之事實。│├──┼──────────┼────────────┤│2│告訴人田芳南於警詢及│上開月相錶遭竊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李沛婕於警詢及偵│被告收購上開月相錶後轉贈│││查中之證述。│予李沛婕之事實。│├──┼──────────┼────────────┤│4│證人 張國渝 於警詢中之│其以9,000元價格代表腕時│││證述。│計公司向證人李沛婕購入月││││相錶後刊登於腕時計公司網││││頁上展售之事實。│├──┼──────────┼────────────┤│5│告訴人所提月相錶買受│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4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先行破壞告訴人田芳南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得手錶5只(月相錶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至多僅得證明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又依本件報告機關檢附之證物,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上開贓物犯行間,具有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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