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金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忠佑
被   告  顏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金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
民字第4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毓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陳忠佑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佯以一個單位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
個月可領取15,000元之投資方案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投資工程,
以5萬元為1單位進行投資,投資每單位每月可獲利15,000
元,投資期間為7個月,7個月後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105,
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欲參與上開投資案,而於10
4年8月26日,將投資款5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嗣原告並未取回本金及獲利,始悉受騙之事實,有原告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華南銀行#9290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刑事偵C1卷第
127頁至第131頁及刑事院卷第139頁),且前述事實業經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
庭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收
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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