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23號
原   告  郭潔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五二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鴻良 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係被繼承人郭鴻良之女,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
日出生,被繼承人郭鴻良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母親
徐秀華 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母親徐秀華為原告之監護人。原
告當時僅三歲,均由原告母親徐秀華扶養,原告未曾再見過
被繼承人郭鴻良,亦不知被繼承人郭鴻良已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九日死亡,被繼承人郭鴻良死亡時原告僅十四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因與被繼承人郭鴻良未同居共財之情形下,
對於被繼承人郭鴻良生前之財務情形自不明瞭,致原告未能
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被繼承人郭鴻良雖留有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
○○號五樓房屋(建號00000-000),上開不動產業於一百
年二月九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拍賣取得,則
原告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鴻良所得遺產(即上開不動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被告竟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
七五二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之第三人建融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融公司)之薪資,嗣因原告早已離職
,第三人建融公司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經法院撤銷執行命
令在案。對於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五二號全
卷無意見。
㈢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
,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
格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
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聲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取
償。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八
年三月十日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
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鴻良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卻對原告薪資聲請強制執
行,爰基於確認之訴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物:聲請傳喚證人徐秀華,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被
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嘉義
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確認,但希
望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七五二號
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嘉義
地院執行處以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一五號受理在案,業
經原告提出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
各一件、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為證,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已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確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又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所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效力,
本件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雖抗辯希
望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之規定不合,被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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