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黃登祥
訴訟代理人  黃家興
被   告  林文魁
訴訟代理人  姚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原告前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共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11,134元(含工資即鈑金與塗裝部分58,404
元、零件52,7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明無訛,有該分局108年6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835363
8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前揭車輛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業
如上述,而原告主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修
復費用為111,134元(含工資即鈑金與塗裝部分58,404元
、零件52,73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其論據,堪以採
信。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核無足採。再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8年10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8年4月19日止,使用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
用經折舊後為5,273元(計算式:52,730元×0.1=5,273
元),至工資58,404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為63,677元(計算式:5,273元+58,404元=63,677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
77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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