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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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馬小鳳
被 告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08年4月8日7時53分許,原告駕駛之TAU-
887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32巷與文化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TDF-1629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時未保持兩車會車之間隔,致不慎擦撞系爭
車輛左後照鏡處,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禾盛汽車板噴廠修復,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包含工資500元、零件1,
300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2日
,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為每日2,960元(計算式:1,486元X2
=2,960元)。以上合計4,7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新北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地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4月8日受損為止,已使用6年2
月又24日。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包含工資
500元、零件1,3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更新之
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營業小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1,3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工資500元部份,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費為630元(130元+500元=63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又依新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
486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2,960元(計算式:1,486元×2
=2,960元)等語,業據提出禾盛汽車板噴廠車輛委修單1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2,96
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90元(計算式:630元
+2,960元=3,59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