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訓齊
林欣宜
被 告 成維華
江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成維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開債務如對被告成維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
建勳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成維華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邀被告江建
勳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七
年,約定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指數(現為百分之一點○九五
)加百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嗣被告成維華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納,仍
欠借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江建勳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呆
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成維華、江建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被告成維華、江建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款契約暨其
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被告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告江建勳雖為保
證人,然未拋棄先訴抗辯權,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
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成維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
始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維華
給付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另請求前開債務於向被告成維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後,由被告江建勳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