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
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寶華銀行於民
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向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
信用卡契約,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又於93年12月間向慶豐銀行借款33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共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95年10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慶豐銀行借款5萬元,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3月31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知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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