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成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易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經本院詳閱證據並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一宰殺行為,分別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二罪保護法益、特許條件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除為增加電視節目收視效果外,尚附帶有為保護休閒農場內民眾及現場人員之意,其係以木棍打爛蛇頭手段之方式,及被告宰殺該條「雨傘節」後,復透過電視畫面播出無頭之該蛇,帶給社會大眾不良之示範,另被告將宰殺後之蛇屍體丟棄路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被告當庭請求判處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不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對被告所處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宰殺後之雨傘節屍體業經被告丟棄路旁,未經查獲,距今時日久遠,早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件:起訴書一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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