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莊瑄環
被 告 李奕宣 即 李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1,614元,及其中45,367元部分自民國102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500元,其後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23元,及其中
45,367元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詎被告僅繳款
至96年3月29日,同年5月3日起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45,367元及利息56,156元(即自96年5月3日起至102年5月3
日為止之利息),共計101,614元未清償,另被告依約亦應
給付原告上開逾期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23元,及
其中45,367元部分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之逾期手
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之逾期手續費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之逾期手續費5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
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手續費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
,自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19.71,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約定被告
延滯第一個月時,應給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
應給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應給付逾期手續費
500元等予原告,核其所約定之手續費亦屬違約金性質,茲
審酌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高額利息,且審酌原告因被
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並未受有其他特別損害,並審酌被告之
用卡期間、餘欠金額,及原告已收取接近於接近年息百之二
十之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
象徵性之1元為已足。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524元(即101523+1=101524),及其中45,367元自10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