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徐偉哲
兼法定代理
人      翁靜芬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及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徐文彬
被   告  謝仕鵬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素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秋
被告兼上三
人法定代理
人及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於民國103年2月27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約
定每個月10日給付租金,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且告知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取得薪資後即支付原告押
租金,並邀請被告翁靜芬、被告徐文彬及被告黃素娟、被告
謝瑞建為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徐
偉哲及被告謝仕鵬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租期已到原告均未能
與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取得聯繫,後來被告徐偉哲及被
告謝仕鵬又藉故拖延違約,故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
定,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違約
金,而被告翁靜芬、被告徐文彬及被告黃素娟、被告謝瑞建
既擔任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之連帶保證人,則應對上開
金額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偉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未與原告簽立租
約,也沒有跟原告拿取鑰匙磁扣電卡,也沒有入住,當天伊
確實有跟被告謝仕鵬詢問承租房子的事,但是沒有談成,所
以根本沒有跟原告訂立租約,原告所說的都不實等語置辯。
三、被告謝仕鵬則以當天伊有跟被告徐偉哲去問租房子的事,但
是沒有談成,沒有簽約也沒搬進去住,原告所說的都不實在
等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文彬則辯稱:原告是103年3月11日才打電話給伊,說
伊兒子有跟他租房子沒有給租金,約伊出來談,伊問過伊兒
子即被告徐偉哲,他說他沒有跟原告簽約,伊跟原告見面的
時候有要求原告提出租約,他說租約在律師那邊,伊說你無
法證明伊兒子有跟你承租房子,伊當然無法跟你處理。原告
說他在103年2月27日有打電話跟伊求證,根本沒有這件事等
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翁靜芬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從來沒有接過原
告電話,這件事都是伊先生徐文彬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謝瑞建及被告黃素娟則以:伊從未接過原告電話,伊人
在屏東,根本不曉得兒子承租房子的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於103年2月27日與其簽定租賃契約
,並邀被告翁靜芬、被告徐文彬及被告黃素娟、被告謝瑞建
為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簽定系爭租
賃契約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八、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當庭在報到單上書寫的姓名
及原告庭呈的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上「徐偉哲」、「謝仕鵬
」,勘驗結果:二者無論是字形、筆順、特徵,均明顯不同
,此有本院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簽名並非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所
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租
賃契約存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所為之上
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請求傳喚證人 董俞君
證明有親眼目賭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在系爭租賃契約書
上簽名,而且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都陳述雙方家長的背
景跟收入云云,然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有關承租人欄位簽名之
記載並非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所親簽,已如前述,則其
傳喚證人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九、綜上事證,本件原告與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間既無締結
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被告徐偉哲及被告謝仕鵬自無
有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負違約責任進而使被告翁靜芬、被告徐
文彬及被告黃素娟、被告謝瑞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可能。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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