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抗告人甲○○
8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此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已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達成協商並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4,374元,然因抗告人自96年起月收入約30,000元,如繳納協商金額後僅餘5,000餘元,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實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原審法院未經詳查駁回更生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抗告人於95年8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按月清償24,374元,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抗告人之收入情況依抗告人所附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95年度所得共計200,000元,平均月收入為16,667元;96年度所得共計360,000元,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等情,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至7頁及第26頁)為證,抗告人主張協商當時一個月收入約35000餘元,而96年在麵攤工作,收入較95年月收減少5000元,如依協議繳納協商金額後尚餘5千餘元,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云云。惟查依據抗告人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95年度所得計200,000元,較96年度所得計360,000元為高,故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起月收入減少5,00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抗告人自陳係97年5月始毀諾,但亦未提出毀諾前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且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或不足,即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準此,自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抗告人復稱於97年6月之華泰銀行之款為5,354元(見原審卷第61頁)及中華郵政郵局為20,140元(見原審卷第66頁),共計25,494元,該金額乃為繳納房租、水電瓦斯費用之用,實不足再繳納協商金額。核該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發現,其餘款尚有足夠餘額足以繳納協商應繳金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況抗告人設於同戶即其租賃處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之子女 劉學安 、 劉玲 均均已成年,二人除共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4之2號房地外,亦有工作,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劉學安所得為245,495元,劉玲均為127,308元,抗告人並無應扶養之人,亦未提出任何生活負擔加重之證明,是抗告人並不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查抗告人自陳誠心誠意想清償對銀行之債務,則在抗告人生活上無重大變更之情形下,如履行協商金額稍有困難,而非完全不能履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得重新與債權銀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而非逕予聲請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前開保全處分之制度係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為前提,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保全處分之前提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則無保全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熊誦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