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0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丙○○
號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17,42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