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5號
98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明海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陳智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16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819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191號),甲○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明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曹明海前曾任職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熟悉該便利商店之環境與財物放置場所,其認為任職期間遭該店店長 薛荷君 扣薪,復有超時工作情形,因而心生不滿,於離職後極思報復,遂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友人 林家豪 (經甲○通緝中,嗣緝獲後再行審結)提議前往該便利商店強盜財物,林家豪則找來友人乙○○共同參與犯案。曹明海、林家豪於97年11月6日至9日間,即先多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附近勘查環境,及觀察店內員工交接班情形,以便選擇適合之犯案時間及方式。嗣於97年1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曹明海、林家豪與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頭戴安全帽及戴上口罩,於前揭便利商店門口集合後,先由曹明海及林家豪進入店內佯裝購物,並故意將貨架上之高梁酒1瓶弄倒打破在地,俟引起當班店員丙○○之注意而上前收拾查看時,乙○○亦隨即進入店內,三人仗恃人數優勢,共同將丙○○強行推入倉庫內,並以預先備妥之膠帶貼住丙○○之眼睛、嘴巴,復以膠帶纏繞綑綁丙○○之雙手,將丙○○限制行動於倉庫內;丙○○於深夜時分獨自一人值班,突見曹明海等三名蒙面裝扮之歹徒出現,對方人數眾多,復遭曹明海等人以推入倉庫、膠帶蒙眼綑綁等強暴手段對待,因而心生畏怖,至使不能抗拒,只得任由曹明海、林家豪、乙○○等人在店內搜刮財物。曹明海於任職該便利商店時得知保險箱鑰匙放置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遂持該鑰匙,並輸入任職期間得知之保險箱密碼,順利開啟保險箱搜刮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36,416元,得手後再由林家豪與乙○○將店內監視器錄影帶取走,以避免追查,旋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將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該便利商店內另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並調閱曹明海、林家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曹明海、林家豪部分提起公訴,並就乙○○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沈帛勳 、薛荷君、 曹國光 、 游生忠 、 張筑婷 、 陳思婷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供述陳述,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甲○斟酌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非任意性之情形,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證據亦均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件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則經甲○傳喚到庭,依法命其具結後進行詰問,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故證人丙○○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屬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明海、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甲○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甲○證稱:97年11月10日凌晨我在店裡貨架那裡整理商品時,有三個人進入店內,三人都戴安全帽及口罩,沒有露出臉,其中二個人先進來,其中一人把貨架上的酒弄到地上打破了,我就跟他們說東西放著就好,我等一下會弄,於是就走到倉庫門那裡準備要拿清掃器具,這時第三個人就進來店裡,他們三個人一起走到倉庫門那裡,我正好面對他們,他們就把我推到倉庫裡去,用膠帶貼住我的眼睛、嘴巴,並且把我的雙手用膠帶綑綁起來,過程中他們都沒有說話,後來我聽到店內的電動門打開有人離開的聲音,才自行掙脫,走出倉庫到櫃台那裡打電話報警,店內保險箱上、下櫃都被打開,裡面的現金都被拿走,店內監視錄影帶也有一捲被取走等語相符(見甲○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沈帛勳、薛荷君、曹國光、游生忠、張筑婷、陳思婷等人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第17至26頁、第28至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曹明海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曹明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2頁、第41至52頁、第57至149頁),足徵被告曹明海、乙○○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曹明海、林家豪及乙○○三人於深夜時分,均頭戴安全帽並戴上口罩,挾人多勢眾之優勢,將被害人丙○○推入倉庫內,並以膠帶黏貼眼、口及綑綁雙手,以該強暴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而丙○○於深夜時分獨自一人值班,突見曹明海等三名蒙面裝扮之歹徒出現,對方人數眾多,復遭推入倉庫、膠帶蒙眼綑綁等強暴手段對待,該手段實已至使丙○○心生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依丙○○證稱:「(問:遭以膠帶蒙住嘴巴及眼睛,並綑綁雙手時,有無抗拒之可能?)沒有,因為他們三個人一起,而且人數眾多,我沒有對他們說什麼話,當時心裡很害怕」等語(見甲○98年5月2日審判筆錄),實堪認定丙○○係因被告等人以強暴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遭強取店內之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曹明海、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曹明海、乙○○二人與林家豪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曹明海、乙○○二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曹明海先前任職於便利商店期間,不滿店長之對待,竟於離職後謀議夥同被告林家豪、乙○○共同強盜超商財物,以為報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未深思熟慮,即允應朋友林家豪之邀而共同參與犯案,渠等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於夜間以結夥三人之方式,將被害人丙○○推入倉庫綑綁後搜刮財物,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得手金額達33萬餘元,惟被告等人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傷害其身體之暴力行為,手段尚非兇殘,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口罩、衣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9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係屬同一,甲○自得併予審理裁判,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甲○。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