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拘提,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檢察官迄未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規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依憑抗告人在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資佐證,即判決有罪,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訴訟已告一段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期確保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為警逮捕後,扣除夜間不得詢問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檢察官已於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至於實體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涉,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均已(提解)到庭應訊、答辯,自無所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情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意旨,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內之時間,並無「夜間不得詢問之法定障礙事由」,原裁定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㈡、原判決依據抗告人在警詢時,警方以不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違背憲法之規定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為警拘提、逮捕後,檢察官已於翌(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即晚上六時三十分),敘明羈押之理由,將上訴人解到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理由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上「解到」時間之記載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七二號卷宗)。本件無論是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扣除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不得於夜間」為詢問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檢察官係在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至於實體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涉。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待移送檢察官執行中,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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