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八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6、8、10、12、14、1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八罪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各一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私文書罪各三罪,所犯罪名、所處之刑、減刑後之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僅央人代為撰狀表明聲明上訴之旨,上訴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員,自無能力就第一審判決為具體之指摘。況上訴理由係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亦未開庭曉諭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逕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自有違法。㈡第一審判決援引之證人 許文坤 等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張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仍有商榷之處。㈢上訴人非賴犯罪維生,出監後已逐漸斷絕犯罪生活,並逐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上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怡光 、證人許文坤等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身號碼拓印等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八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徒以第一審判決對其是否參與每一次犯行等有利之事實俱未採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係未敘述具體之理由,其第二審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二、故買贓物八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4、5、7、9、11、13、15所示故買贓物八罪罪刑(所處之刑、減刑後之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各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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