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其偵查員職務,調閱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乃為交予 劉坤龍 供徵信業務使用,上訴人調取上揭通聯紀錄之簽文函稿上所載「因偵辦刑案亟需調取」、「本件係偵辦毒品案件」等調閱理由,均屬不實等情,係以該等簽文函稿,概使用其他舊案文號,與一般獨立發文由機關秘書單位編發創稿文號之情形不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刑督字第0九三00六五二六一號等函文指陳甚明,並有相關之電腦報表可稽,足徵上訴人刻意規避刑事警察局正常發文管制編號之程序,其調取之動機已非無可疑之處,另並綜合上訴人調得之通聯紀錄概屬未載涉案人資料之單向通聯、調取後亦未採取任何具體因應作為、其在職期間偵辦之具體個案無毒品等案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均自劉坤龍取得等各節而為判斷,業於理由內詳予闡述說明。至證人 楊春鈞 、 高盛財 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之發交字號均由秘書室編列一節,係指該隊一般公文正常發文之流程,而此於本案並無爭議,且該證言核與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乃專就上訴人調閱上開通聯紀錄之簽文函稿所為說明,亦無扞格,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無特別加以闡述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證言未予採納,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鄧美湘 因懷疑其夫丙○○外遇,付款委託 陳坤成 經營之全揚徵信社調閱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嗣亦確自該徵信社取得上開丙○○之通聯紀錄,業經鄧美湘陳明,並據其提出相關付款帳戶資料及自該徵信社取得之上開丙○○通聯紀錄可佐,而劉坤龍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即結識上訴人,於案外人 陳三龍 處經常碰面、聚餐,則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劉坤龍供述明確,復參諸上訴人於其自行撰寫之報告書及數次警詢筆錄中,均提及上揭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陳三龍處為劉坤龍取走之事,因認上訴人應劉坤龍之請而調閱上開通聯紀錄後,已將其調得之通聯紀錄列印資料交由劉坤龍再交予陳坤成等徵信業者轉交鄧美湘,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將丙○○之通聯紀錄交付劉坤龍,再輾轉經陳坤成交予鄧美湘之事實,且猶執陳詞,空言主張其撰寫報告書係受制督察室之壓力,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該報告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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