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域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905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RICOH牌Aficio270數位式影印機乙台(含網路
列印單元,機號:NZ000000000)。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第十四條),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軒
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指定RICOH牌Aficio270數
位式影印機乙台(含網路列印單元,機號:NZ000000000,
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其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兩造
並於96年7月19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編號105Z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載明租賃期間自96年
7月11日起36個月,並約定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
及給付方式,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催告後仍
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被告應將標的
物歸還給出租人。詎被告自97年4月起之發票未依約給付租
金,構成終止契約事由,經其函催依約履行等事宜,被告未
予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租賃物歸還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為 詹正華 ,乙○○僅係人頭,公司業務均係詹正華
經營,本件數位影印機即由詹正華向原告承租,與乙○○無
關,且據詹正華稱本件租賃物業由原告擅自搬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統一發票及租賃物
價值明細表各1件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據詹正
華稱本件租賃物業由原告擅自搬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所辯即無可
取;至被告另辯稱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正華,乙○○僅係
人頭,公司業務均係詹正華經營,本件數位影印機即由詹正
華向原告承租,與乙○○無關等語,經核縱屬實,亦與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權不生影響,所辯仍非可取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