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
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營業場
所為履行地,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即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期限至99年9月26日止,共分84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依原告公告利率加1.75%機
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6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分期清償,迄今尚積欠281,069元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支付
計算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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