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
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
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6
月24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57,965元及利息25,383元(以上合計為283,348元)迄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已於97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2、3項及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一旦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續為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
實在。至被告抗辯其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之更生程序云
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之保全處分,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業已受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經本院依職權為上開規定之裁定以防杜其財產減少,則
被告以此為辯,亦無可取。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觀同
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即明。茲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始終未受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確認無誤,是被告仍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執
此所辯,仍難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283,3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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