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乙○○被告甲○○更名前
仙峰宮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易字第2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髮師並在訴外人廣盛行銷顧問公司(下稱廣盛公司)兼職擔任業務襄理,從事替他人代辦貸款之業務,原告係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美髮客戶 郭玉花 介紹而認識被告。嗣民國94年11月某日,被告向原告誆稱若投資廣盛公司旗下之事業,每月可分得高額營業之利潤,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94年12月25日及95年1月13日,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20萬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5及6-9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投資之證明,而詐騙得逞。迨至95年2月某日,原告要求被告說明所投資系爭款項之流向,及該公司相關業務之資料及合約書時,被告初則藉詞推託,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曾以投資為餌,向原告詐得系爭款項,原告之主張與其郵局帳戶之提領資料不相符合,且原告所陳被告詐騙之過程,均有悖於經驗法則,原告應就曾交付系爭款項為舉證。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係因被告之前女友 林秋玲 (原名 林慧玲 )於95年間需資金週轉向被告求助,被告遂陪同林秋玲向原告共借款30萬元時,並約定月息15,000元,被告並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而應原告之要求簽發1倍金額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被告於簽發本票後,並曾按月支付現金15,000元之利息予原告,共計給付4期,本件純為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予原告收執。
⒉被告因詐得系爭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6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有無因被告假借投資訴外人廣盛公司之名義而交付款項
?如有,交付之金額若干?被告主張係借款,且金額為30萬元是否有據?⒉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陳稱:被告向伊說拿錢投資他的公司,就可以理財投
資賺很多錢,如同基金一樣,可以按月拿到公司之紅利及利潤。伊交付6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就先開本票給伊做憑證,並沒有拿到股權證明書,亦無簽立投資契約書等語。惟依一般生活經驗,若係投資商業,應係簽立投資契約或取得股權證明等投資憑證,以為投資分紅等權利義務之依據及證明。原告片面指稱被告係招攬其投資入股「廣盛公司」,惟其既未與「廣盛公司」簽立任何投資入股契約,亦未曾取得股權證明文件,原告所為片面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如原告所稱之被告係佯稱招攬其投資入股被告所任職之「廣盛公司」,則被告為取信於原告,理當會提出「廣盛公司」招攬投資入股之理財方案宣傳行銷等資料文件交予原告收執參考,以利原告相信「廣盛公司」確有此一招攬投資者入股分紅之方案,然原告卻始終未能提出有關被告曾交予之宣傳行銷文件資料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述其收受過被告名片,知道被告任職於「廣盛公司」及被告邀其參加投資入股「廣盛公司」等情,而觀之原告提出附卷之被告名片(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緝字第2623號卷第80頁),名片上僅印載「廣盛公司」、專辦一般消費金融借款、各項卡務申請、管理,並無投資理財之營業項目,則既無任何文件資料可證明確有招攬投資入股「廣盛公司」一事,原告又如何能知悉進而相信被告之招攬投資入股「廣盛公司」之事為真。綜此可見,原告片面指訴稱係被告佯稱招攬其投資入股「廣盛公司」,其因而交付60萬元予被告等語,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㈡再者,被告辯稱:其係為當時的女友林秋玲而向原告借款,
第1次借款20萬元,利息先扣,實拿14萬元,簽40萬元本票,第2次借款10萬元,利息先扣,實拿8萬多元,簽20萬元本票等語。而參之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本票9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緝字第2623號卷第51至53頁),面額8萬元共5張,到期日分別為95年12月25日、96年1月25日、96年2月25日、96年3月25日、96年4月25日,面額5萬元共4張,到期日分別為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13日、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3日,亦即簽發之本票均係按月到期,而與一般民間借貸之約定按月清償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交易慣例較相符。參以證人林秋玲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與被告在建功路及民族路的一家電器行見面,原告在電器行裡面,被告跟他們好像有借貸關係,被告當場有寫本票之類東西,有拿到10幾萬或20萬元,事後好像有聽被告說沒有在外面借款的利息那麼高的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緝字第2623號卷第62、63頁),再佐以證人林秋玲亦證稱:伊有簽立卷附之切結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緝字第2623號卷第68頁)給被告等語,而依該份切結書所載「二、甲(林秋玲)乙(被告)雙方共同債務問題,需由雙方共同處理。」,所稱「共同債務」究所指為何?依證人 杜淑娟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這份切結書是林秋玲拜 託伊 幫忙寫的。切結書附註二部分所稱共同債務,是指被告向人借30萬元,但錢是借給林慧玲用的。林慧玲事後跟伊講,他們2人向原告借30萬元,要開60萬元的本票。因為林慧玲有說這筆債務他們2人要共同負擔,所以伊請人幫忙寫這份切結書時,才附記第二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卷第54頁),足見被告所辯稱其係為林慧玲向原告借款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參酌前述之被告係簽發面額分別為5萬元、8萬元,按月到期之本票交予原告,亦較符合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堪認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非因被告向其詐稱欲招攬投資入股「廣盛公司」始交付款項予被告。是此,原告既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尚非因陷於如何之錯誤始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被告則基於給付利息承擔債務之意思而向原告借貸金錢,即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自明。
㈢再查,被告所涉之刑事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罪證不足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乙節,有上述判決附卷可證,益徵被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並非投資款,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自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編號│票據號│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082739│80,000元│94.12.15│95.12.25│├──┼────┼────┼────┼────┤│2│082740│80,000元│94.12.15│96.01.25│├──┼────┼────┼────┼────┤│3│082741│80,000元│94.12.15│96.02.25│├──┼────┼────┼────┼────┤│4│082742│80,000元│94.12.15│96.03.25│├──┼────┼────┼────┼────┤│5│082744│80,000元│94.12.15│96.04.25│├──┼────┼────┼────┼────┤│6│082745│50,000元│95.01.13│95.10.13│├──┼────┼────┼────┼────┤│7│082746│50,000元│95.01.13│95.11.13│├──┼────┼────┼────┼────┤│8│082747│50,000元│95.01.13│95.12.14│├──┼────┼────┼────┼────┤│9│082748│50,000│95.01.13│9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