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睿 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沈睿暘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業據聲請書列舉甚詳,足堪採認;又本案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而與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相同。又抗告人未曾受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犯行前既已存在另案,則不構成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且檢察官有諭知不會撤銷緩起訴,又抗告人已完成戒癮治療,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10毒偵1073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及預防再犯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1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止),且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並於112年12月7日依觀護人指定日期採尿檢驗,並均為陰性反應;惟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因另犯妨害風化、持有毒品等案件,於109年12月7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並於111年8月29日偵查終結並起訴,復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駁回上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本案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05號、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7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66號案卷屬實。是抗告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有另案持有毒品等案
件進行中,業經認定如前,且亦為抗告人所自陳,而其所犯之另案妨害風化、持有毒品案件,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裁量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再者,檢察官為本案緩起訴處分前,即已由檢察事務官於111年1月6日詢問抗告人時,一併告知抗告人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並向其確認:「……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署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了解?」,抗告人答以「了解。」等語,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10毒偵1073卷第72頁),足認抗告人已充分知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主張不應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承諾不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均不足採。⒉又被告固已完成戒癮治療,然本案緩起訴處分,業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撤銷,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所明定,是抗告人已履行之戒癮治療,同此法理,亦應隨緩起訴經撤銷而失所附麗。縱使被告確有接受過戒癮治療,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戒癮治療執行完畢之效力,亦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則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抗告人已其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提起抗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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