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致誠 指定辯護人 林婉婷 律師(義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8號,113年度聲字第1670、2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致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考量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488.34公克,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被告曾為避免因他案通緝遭查獲,而使用他人名義承租房屋,足認日後逃亡可能性極高,故被告仍有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同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腦栓塞等慢性疾病,有就醫需求,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及撫育未成年女兒,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被告有固定就醫需求而實際上難以逃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裁定純係以被告犯罪情節之罪名輕重作為羈押之基礎,顯非妥適,應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又自同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同年7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仍重大,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應自同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已自白犯罪,且因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有就醫需求,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曾為避免被緝獲而以他人名義租屋(原審訴字卷第92頁),據上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再斟酌本案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488.34公克,因認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核屬有據,抗告意旨謂其有固定就醫需求而實際上難以逃亡,無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並不可取。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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