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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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犯罪時間間隔約2月餘,且受刑人附表一編號1之罪係提供其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附表二編號2之罪則係提供其母之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被害人之第二層帳戶之用,並提領其中款項之犯罪類型、手段、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編號1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履行社會勞動104小時(見本院卷第49頁),惟屬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