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紹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紹賢因侵占等罪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執字第4345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到署執行。惟異議人有須準備再審資料、身體患病須開刀治療、未施打新冠疫苗、工作進度落後及獨自租屋等諸多不便服刑之因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暫緩執行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4345號核發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此項傳喚到案執行,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客觀上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已進行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事情。換言之,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傳票,指定聲明異議人於特定日期到案執行,固屬執行行為或執行命令之一環,然其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傳票經合法送達後,倘聲明異議人如期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有簽發執行指揮書交法警送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執行行為可言;若聲明異議人未到者,則有是否採取一定強制處分之空間,是該合法送達之傳票,於其上指定到案日期過後,即依聲明異議人到案情形等事實狀態,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及依其效果而為後續之執行行為,檢察官自無庸撤銷或變更該傳票,或為使該傳票失其效力之執行行為。是聲明異議所指,顯係將臺北地檢署核發之執行通知(傳票),誤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執行案卷核閱結果,檢察官尚未就本案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亦未入監執行,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