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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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02號
原   告 長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原   告  林裕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晉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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