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61號
原 告 駱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樑 律師
被 告 禮仁通商大樓仁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
訴訟代理人 羅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8月逢颱風,同月8日凌晨3點許,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突遭被告之大樓之抽風換氣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撞擊,造成系爭房屋屋頂、窗框、天花板等多
處損壞,大量雨水沿前開損毀處之裂縫,滲流進入室內,致
其他房間,窗簾、木質地板及壁紙等裝潢均遭雨水侵浸而損
壞,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與被告協商修繕賠償事宜,被告亦
會同原告委請之修繕人員至系爭房屋查看,並允諾將系爭房
屋修繕回復至損害前之狀態;詎料,同年月12、14日原告提
供修繕費用估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賠償。因事故發生
後,連日下雨,原告迫於無奈,且為避免系爭房屋損害擴大
,始自行僱工修繕,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394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4年8月8日颱風襲台,造成被告大樓頂樓之風
扇被颱風吹落,波及隔壁大廈部分住戶受損,被告已積極與
各受損戶共同現場勘查及評估維修事宜,並已與各受損戶達
成和解支付賠償金。對於原告應修復之部分,被告亦與原告
會同廠商評估維修之工程款7萬8000元,並積極與原告處理
施工修復事宜,距料原告未與被告協調即自行另委託廠商修
復,修復範圍及方式並未通知被告派員會勘,即向本管委會
要求29萬8394元之賠償金,工程款差異過大,被告與原告會
同廠商評估維修之工程款僅7萬8000元,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修繕費,而原告要求29萬8394元償金,顯已逾越必要之範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頂樓系爭設備因颱風而掉落,撞擊系爭房屋
致屋頂、窗框、天花板等多處損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回復原狀。原告固提出系爭房
屋修繕估價單,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為29萬8394元(下稱原告
估價單,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被告否認,被告亦提出系
爭房屋修繕估價單抗辯費用應為7萬8000元(下稱被告估價
單,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應證明所稱修繕費用29萬8394
元為必要。
㈡據證人 蕭建宏 於105年5月17日到庭具結證述,原告估價單為
其針對系爭房屋受損修復所為之估價,被告估價單沒有窗簾
、壁紙、木地板項目,因此價格有差距等情(本院卷第82至
83頁),然據證人 楊天銘 同日當庭具結證稱,被告估價單記
載7萬8000元為其評估之價格,結構部分針對屋頂、窗框、
屋頂的鐵皮,而窗簾、矮櫃、木地板部分則於被告估價單中
列為室內木作裝潢修復項目,費用為2萬元(本院卷第83頁
背面至84頁)。從證人楊天銘之證詞可知,被告估價單7萬
8000元即得修復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加以,遍觀原告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29萬83
94元,亦難認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逾7萬8000元之部分具必要
性。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0月13日(本院卷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32元
合計4332元